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美。
上诉人黎明、张德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明、张德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敏。
上诉人黎明、张德美因与被上诉人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伍敏以上诉人黎明、张德美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黎明、张德美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分别在被告书写二份借条的当日将二笔借款交付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二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黎明、张德美共同辩称,第一、张德美曾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2月4日两次向原告伍敏借款共计200000元,该借款张德美用于在李红春等人开设的麻将室赌博,张德美从2010年9月参加原告设立的经济互助会,该两次借款伍敏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3日已从张德美应领的会钱中扣除,原告未将借条交与被告,双方事实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原告所诉债务系非法债务,依法不予保护。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黎明、张德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德美、黎明于2012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黎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审理中,二被告以本案的借款原告已从上会的会钱中扣抵,原告未予返还其借条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明、张德美对本案20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确立。关于本案借款用途是否违法问题,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本案出借的借款用途并不属于“出借人明知”的法定情形,故对二被告辩解本案借款为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在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故本案借款的偿还期限以被告自认的六个月为宜。因本案借款均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逾期未予偿还,二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以本案的借款已经从二被告应从原告处领取的会钱中扣低,只是原告未返还其借条进行抗辩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且原告对“上会”抵销本案借款存在争议,被告不得行使法定抵销权,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黎明、张德美共同偿还原告伍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明、张德美共同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黎明、张德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上诉人已用2012年11月1日接的会钱扣抵,上诉人2013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上诉人已用2013年7月3日接的会钱扣抵,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
被上诉人伍敏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至于上诉人称已用会款抵销,也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 2012年9月2日、2013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伍敏借款20万元是否已用“会钱”抵销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明、张德美两次向被上诉人伍敏借款计2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二上诉人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其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 2012年9月2日、2013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伍敏借款20万元是否已用“会钱”抵销偿还的问题。上诉人辩解已用其应领取的会钱抵销,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有在被上诉人伍敏处上会的事实,但既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用“会钱”抵销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黎明、张德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