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武华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9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武华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园丁新村C1栋07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088XXXX。

法定代表人陈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艳,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

法定代表人赵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武、周伟健,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建武华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豪龙公司诉反诉被告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何艳,被告豪龙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武、周伟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水泥总数量为48万吨,直至全部合同量执行完毕为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供货的价格、付款方式、使用范围、运输方式等合同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1起,被告单方称原告有违约行为,后被告在3月30日停止对原告供货,同时被告又于4月2日发函给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4月4日复函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的货款人民币1 874 788.01元,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解除合同预付货款人民币1 874 788.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起至起诉止(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3 078.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 874 788.01元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合同量执行完为止,供货计划总数量为48万吨,甲方按出厂价格供给乙方,并明确使用水泥的范围,其中第四条使用范围约定:1、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贵阳市重点工程,2、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贵阳重点工程。同时约定,乙方(被反诉人)不能将用该工程的“豪龙”牌水泥销往其他工程或工地,不能在甲方(反诉人)门口炒卖水泥,不能将甲方供给的低价水泥销往甲方其他较高价位的区域。乙方若有上述违约行为,经甲方查实后,补足差价并对乙方给予每吨100元罚款,罚款从乙方交付甲方的货款中扣罚,情节严重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4月1日经双方核对认可,反诉人供给被反诉人水泥90 687.30吨,基于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反诉人拒绝提供其使用水泥的范围资料供反

诉人查阅和审核。经双方函件往来十余次,被反诉人依然未履行提供水泥使用范围的证明义务。却于2014年4月1日向反诉人送达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次日反诉人向被告反诉人回函,同意被反诉人提出解除《水泥销售合同》,但被反诉人仍需提供水泥销售的相关资料,否则,反诉人保留相应的追诉权利。由此可见,本案中解除合同是被反诉人单方提出的违约行为。因此,基于被反诉人认为尚有1 874 788.01元余款,但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应当补足反诉人的水泥差价3 311 3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水泥差价款共计人民币3 311 328.7元,3、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的理由与本诉起诉的理由基本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事实及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水泥销售合同》四份联系函、回复函、工作联系函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订立了《水泥销售合同》,在履行至2014年4月初时,双方发生争议后书面协商并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

3、预付款支付明细表,支付凭证及对账单,证明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分45次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6 347 850.16元,2014年4月5日双方合意解除《水泥销售合同》后,被告尚有1 874 788.01元预付货款没有归还原告。

4、对账单,主要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0日,因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供货不足,委托本诉被告代供货。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合同系单方解除的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贵州豪龙水泥销售合同》,主要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水泥销售的范围、水泥差价及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2、工作联系函、回复函,主要证明原告(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水泥用途使用范围的资料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

3、价格调整确认书、2013年销售调价单、水泥销售合同三份、照片一组、销售价格对比表,主要证明(1)合同约定水泥使用范围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贵阳市重点工程,最高优惠单价达到80元,其差价达到3 311 328.7元;(2)原告(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水泥用于指定的重点工作,按举证倒置的规定,被反诉人应提供水泥使用在指定项目的相关证据。

4、2013年12月份部分派车单,主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开具的派车单收货单位不是合同约定水泥使用单位。

原告(被反诉人)对被告(反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价格确认书及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照片不能充分说明运输水泥的车辆是原告所有,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价格确认书,确认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运输水泥车辆的照片及与他人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不能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豪龙公司签订了贵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豪龙公司向物流公司供给p.c32.5包装水泥,每吨单价240元,p.c32.5散装水泥每吨单价220元,p.o42.5包装水泥每吨单价260元,p.o42.5散装水泥每吨240元,总数量48万吨,全部按出厂价格执行。若市场水泥单价发生变化时,其价格以出厂价为基价,调整幅度是指贵阳海螺、惠水泰安、贵定红狮水泥调整幅度的平均值,当市场价调整幅度在±20元/吨范围内时,合同执行单价不变,当市场价调整幅度±20/吨范围外时,市场价调整幅度>20元/吨时,合同出厂单价=基价+市场价调整幅度-20,市场价调整幅度<20元/吨时,合同出厂价=基价+市场价调整幅度+20。并明确供给乙方的水泥使用范围:1、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贵阳市重点工程,2、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贵阳市重点工程。同时约定,乙方不能将用于该工程的豪龙牌水泥销往其它工程或工地,不能在甲方门口炒卖水泥,不能将甲方供给的低价水泥销往其他较高价位的区域。乙方如有上述违约行为,经甲方查实后,补足差价并对乙方给予每吨100元罚款,罚款从乙方交付甲方的货款中扣罚,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1日,豪龙公司发现物流公司所开具的提货单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豪龙牌水泥销往指定的工程,便致函给物流公司,要求提供水泥销往的工程名称,工程中中标通知书等,经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未果。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清算剩余货款,次日,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提供销售水泥的相关资料,否则保留相应的追诉权利,嗣后,原、被告多次致函协商未果。2014年7月30日原告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2年11 月至2014年4月,豪龙公司共计供给物流公司不同规格的水泥90 687.30吨。云南物流公司共支付给豪龙公司水泥货款26 347 850.16元。已提水泥货款24 473 062.15元,经双方核对认可尚有1 874 788.01元的水泥货款未付。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豪龙公司认可原告云南物流公司提供的水泥价格调整确认书,每吨扣减合同约定的20元后,水泥价格涨幅达5-80元不等。庭审后,被告针对合同第二款第2项水泥价格差价进一步说明,即无论水泥涨幅多少,须先每吨减掉20元,差价即为每吨2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合同履行中原、被告谁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否已解除,3、水泥销售差价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同履行中原、被告谁构成违约的问题,依照原、被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水泥销售范围仅限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贵阳市重点工程。其目的是将被告的豪龙品牌水泥用于贵阳市目前修建的轻轨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起到宣传豪龙水泥品牌的作用。在合同履行中,贵州豪龙水泥公司发现已供给原告的90 687.30吨水泥,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销售水泥使用的范围,即要求原告提供销售水泥的相关资料,但原告以招标人所签订的中标合同有保密责任,且合同中未约定需提供销售水泥相关资料等理由拒绝提供,经双方多次函件协商未果,导致豪龙公司对原告停止水泥供货。经审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乙方需提供水泥的销售资料,但豪龙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销售水泥的相关资料,完全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拒绝提供水泥销售的相关证明,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构成违约。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2014年4月1日、4月2日双方的往来函件,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清算剩余的货款,被告豪龙公司回函同意解除,但原告需提供水泥销售的相关资料。从双方往来的函件说明,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需提供销售水泥的相关资料,被告才支付剩余的水泥货款,否则保留追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虽已解除,但由于原告拒绝提供水泥销售的相关证明是导致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水泥货款1 874 788.01元及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且也违背双方签订合同实现的目的,因此对原告物流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应与其违约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扣抵后进行确认。

三、关于水泥销售差价认定的问题,原、被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成立有效。根据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乙方不能将甲方供给的低价水泥销往其他工程或工地,否则应付给甲方水泥差价并对乙方给予每吨100元的罚款。庭审中,虽然被告豪龙公司提供了单方所统计销售价格对比表,反诉要求原告需补足3 311 328.70元的水泥差价,但本院审核销售价格对比表中,双方认可已销售了90 687.30吨水泥,水泥货款为2 447 362.15元,但被告所列的贵阳行价未得到原告认可,也没有提供贵阳海螺、贵定红狮水泥销售价格的证明,故对被告豪龙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补足3 311 328.70元的水泥差价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双方认可已销售90 687.30吨水泥的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每吨20元水泥差价补给被告。

综上,被告豪龙公司反诉原告物流公司补足33 113 278.70元水泥差价的请求部分成立,差价应计算为90 687.30吨×20元=1 813 746元。经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进行抵扣,即为1 874 788.01元-1 813 746元=61 042.01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豪龙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物流公司支付61 04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武华天物流有限公司尚余的水泥货款六万一千零四十二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武华天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由本诉原告云南建武华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反诉原告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反诉被告云南建武华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云 山 

审 判 员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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