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系被告唐某某父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明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陈培琼、人民陪审员冯明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初,原告与第一被告谈婚,双方在一起呆了一段时间后,相互之间都觉得满意,后原告请媒人到被告家说媒,经媒人撮合,最终讲成彩礼钱138800元,还商定了:1、原告到被告家认亲,被告有亲戚34户,每户包两升糯米(7斤)、10块钱;2、包5部车去热闹,包车费1500元;3、给第一被告父母的抚养费1200元、中间人360元、数彩礼人的钱120元。谈成后,原告到处借钱为自己筹办婚事,也依约定借足了彩礼钱,并按被告的要求把彩礼钱送到被告家,当场被告返还 20000元给原告,约定原告修房后被告退30000元(已退)。后第一被告赖婚,既不愿意与原告相处,也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迫于无奈,原告只有找到当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在2014年12月30日退还原告彩礼钱88000元,但现在时间已过,被告不履行其承诺,故原告根据《婚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8000元;并退还原告为此支出的包糯米(民族习俗)每户两升(7斤)糯米、10块钱共34户总计238斤,按每斤3.5元计算为:1173元;包车费1500元;给第二被告抚养费1200元、媒人费360元、数钱费120元,总计92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及村警调解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的日期在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0日之间。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0日退还原告杨某某彩礼88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客观证实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确定婚姻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及村警调解,被告唐某某承诺退回彩礼8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恋爱并于2014年(农历)1月24日确定婚姻关系,双方家庭商定彩礼138800元。此后,原告杨某某筹借彩礼138800元交付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当场返还原告杨某某20800元。后因原告杨某某修建房屋,被告唐某某返还还彩礼30000元,被告唐某某两次共计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50800元。此后,被告唐某某不愿与原告杨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及共同生活,经村干部及村警调解处理,被告唐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88000元。后因二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基于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向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给付彩礼138800元,扣除已返还的50800元,尚余88000元。因被告唐某某悔婚,不愿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及共同生活,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况且被告唐某某也承诺返还彩礼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88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返还为此支出的包糯米每户两升(7斤)糯米34户计238斤,按每斤3.5元共计833元,每户10元34户共计340元,共计1173元;包车费1500元;给第二被告抚养费1200元、媒人费360元、数钱费120元,共计435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承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芬
审 判 员 陈培琼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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