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丽珍。
原告程胜与被告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被告刘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胜诉称: 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已超过承诺的一年还款期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
被告刘丽珍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争取在2014年底还款和付息1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以现有住房抵押,一年内按银行利息连本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为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也同意付息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程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刘丽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曲
二 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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