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丽。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19日在龙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多次劝阻无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在政府帮扶下共同修建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并修建了住房,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多与被告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清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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