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相文成,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梁秀绒,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张光强诉被告相文成、梁秀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相文成、梁秀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强诉称:被告相文成、梁秀绒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相文成、梁秀绒签订《售房协议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华一纸厂三角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原告付清了房款30,000.00元,被告相文成、梁秀绒将其房产证交给了原告。过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相文成、梁秀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相文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和买卖房屋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秀绒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和买卖房屋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相文成、梁秀绒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相文成、梁秀绒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相文成、梁秀绒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华一纸厂三角住宅房一套(面积95.1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3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30,000.00元,被告相文成、梁秀绒已将其房产证交给了原告。过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房协议书》、赤水市房权证市中字第改(私)D***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相文成、梁秀绒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华一纸厂三角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张光强,并签订《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买卖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张光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虽然把房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光强与被告相文成、梁秀绒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相文成、梁秀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光强办理其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华一纸厂三角住宅房一套(面积95.19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相文成、梁秀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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