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08
原告从江县人民医院。

地址从江县丙妹镇俞家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武,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佑敬,男,1977年9月16日生,系该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凯里市金桥路1号。

负责人侯美芝,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从江县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东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怀武、被告负责人侯美芝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保险费86000元,医疗事故每次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患者严燕因“G3P0孕36+6周RSCA,边缘性前置胎盘,中度贫血”入住我院妇产科行剖腹产手术,取出一活婴,母子平安出院。患者严燕出院后反复出现腹部隐痛伴间歇性发热,2013年10月24日,患者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行剖腹包块切除术,术中取出一14×14×12包块炎性组织,包块炎性组织经解剖为纱布存留和脓液溢出。2014年3月18日,经黔东南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患者在我院住院术后出现的反复腹部隐痛伴间歇性发热与剖腹产术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我院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9日,经从江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我院与患者达成赔偿协议,由我院一次性支付患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保母费、婴儿健康成长隐患补助费等共计170000元。我院履行协议赔偿患者后,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我院赔偿患者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但我院认为我们所赔偿患者的项目不属于被告免除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合同的严肃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170000元医疗事故理赔金,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委托代理人李佑敬、陆伟的代理意见,请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原告已经赔偿患者170000元的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陶玲的代理意见是,原、被告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这个事实没有争议,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期内没有异议的,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是没有争议,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进行赔偿。原告赔偿患者损失项目中有部分的赔偿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1、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我方只认可患者在州医院住院有发票的费用14741元和鉴定费2500元;2、患者误工费有异议,我们只承担患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伙食补助费应当赔偿,但应按患者住院的14天每天30元赔偿;4、住宿费有异议,应该提供票据;5、营养费有异议的,没有医院证明,18000的营养费过高;6、交通费可能是发生,但没有票据,举证不能,希望法庭酌情考虑;7、精神抚慰金,这个不属于合同的赔偿范围,并且患者严燕也没有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8、家属误工费(护理费),这个可以赔偿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住院14天的护理,标准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婴儿保姆费,没有依据;10、婴儿健康成长隐患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其中被告在《保险单》中承诺“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86000元,医疗事故每次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第二十一条用凸显加粗的黑体字规定“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损害赔偿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患者严燕因“G3P0孕36+6周RSCA,边缘性前置胎盘,中度贫血”入住原告医院妇产科行剖腹产手术,但严燕出院后反复出现腹部隐痛伴间歇性发热,其先后到从江县医院、榕江县医院及停洞镇卫生院检查看病、治疗。2013年10月24日,患者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行剖腹包块切除术,术中取出一14×14×12包块炎性组织,包块炎性组织经解剖为纱布存留和脓液溢出。2014年3月18日,经黔东南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患者在原告医院住院术后出现的反复腹部隐痛伴间歇性发热与剖腹产术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经鉴定后,患者严燕申请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含家人的误工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保母费、婴儿健康成长隐患补助费等共计348869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患者经从江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患者医疗费18741元、误工(护理)费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住宿费192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婴孩因无法人体哺乳造成的身体健康成长隐患补助费50331元、保母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项共计170000元,原告从江县医院已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能够提供所赔偿损失的票据只有患者的住院费14741.14元和鉴定费2500元,其余的赔偿项目患者均无相关票据,也无患者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患者严燕在与原告调解赔偿损失问题时经原告通知被告派出职工谢刚到场,但谢刚不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出具承诺书。

本院认为,医疗诊疗行为专业性强,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为,任何手术都不能排除存在的危险,为了排除和转嫁责任风险,所以原告才和被告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希望在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分担风险。本案病例致患者纱布存留腹腔致病并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这是因为原告从江县医院的医疗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从江县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代理人辩解原告赔偿损失项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属于免除被告责任,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原告所赔偿患者的九项损失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用凸显加粗的黑体字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损害赔偿,一要有事实依据,二要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保险承诺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婴儿因无法人体哺乳造成的身体健康成长隐患补助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母费考虑到患者的病情及婴儿需要请人照顾的实际,可以适当给予8000元的补助;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以要求依法核算,故,被告代理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5956.36元,故应当绝对免除被告35956.36元的5%即1797.8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只能够提供患者的住院费14741.14元和鉴定费2500元票据,不能提供其余的赔偿项目无相关票据,也无患者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但患者严燕长时间生病并到到从江县医院、榕江县医院、停洞镇卫生院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剖腹切除包块术,产生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可以肯定的,护理和加强营养是应当的,也在情理之中,且在原告与患者调解赔偿损失问题时已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被告作为后面的赔偿主体也派职工谢刚到场,应当对该调解提出要求或意见,但谢刚不发表任何意见,也不指导原告让患者给原告提交相关证明和票据,被告是有责任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患者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但原告赔偿患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过高,应当采纳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和项目计算标准,患者严燕及家人系个体工商户,按商务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121元/年/人计算,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折算,职工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日工资的折算,那么患者的日工资为30121元÷250天=120.48元/天,按患者住院14天和往返凯里市从江县2天16天计算天数,按患者及家人护理2人计算,则误工费(护理费)为2人×16×120.48元=38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2人×16×30元=960元;营养费为1人×16×30元=480元;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已赔偿给患者的数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从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金34158.54元(医疗费18741元、误工费、护理费38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保母费8000元,七项共计35956.36元-35956.36×5%=34158.54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从江县人民医院医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审判员  陆胜红

二〇一五 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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