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XX。
被告罗XX。
原告龙里县XX公司诉被告陈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里县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里县XX公司与被告陈XX、罗XX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陈1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龙里县XX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陈XX、罗XX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11808元,本息合计61808元(以后利息在2012年6月7日前按月利率7.2‰计算,在2012年6月7日后按月利率10.80‰计算);二、被告陈1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涉诉费用由被告陈XX、罗XX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愿。
证据三、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证据四、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陈XX、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里县XX公司与被告陈XX、罗XX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陈1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担保人陈1XX的担保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陈1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真实可靠。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五条、第二○六条、第二○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50000.00元,利息11808元,本息合计61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1346元,依法减半收取673元,被告陈XX、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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