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朝斌与潘利英、黄恩辉、黄妹确认合同有效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朝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利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恩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妹。

上诉人胡朝斌因与被上诉人潘利英、黄恩辉、黄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黄恩辉、黄妹系夫妻关系,均系聋哑及智障残疾人。潘利英系黄恩辉之母,黄妹之婆母。2012年12月6日早上,黄恩辉、黄妹之子黄朝福(3岁)外出玩耍未回家,当日中午潘利英在本组胡朝斌耕地上修建供生产用的粪池(当时水池装的是雨水)里找到黄朝福,但黄朝福已溺水死亡。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看现场后认定黄朝福系掉在胡朝斌粪池溺水死亡。当天晚上由派出所干警主持、坡云村干部、组长参与调解,潘利英与胡朝斌达成《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6日中午潘利英之孙黄朝福在自家门口的路边玩耍时,不慎掉到胡朝斌家挖在地里的水池中不幸淹死,因胡朝斌的水池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水池上面无东西盖住,从而导致了此事的发生,鉴于胡朝斌有一定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胡朝斌支付潘利英一方贰万陆仟元(26000.00元),协议签定之日先行支付壹仟肆佰元(1400.00元)余下的部分分三次支付结束,时间到明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结清;二、潘利英一方对死者黄朝福的死因(意外淹死)无疑,不要求做尸检,协议达成后潘利英一方不追究胡朝斌的其他法律责任;三、余下部分的贰万肆仟陆佰元(24600.00元)每隔四个月支付捌仟贰佰元。协议达成当晚胡朝斌支付1400元后,未再向潘利英支付任何款项,为此潘利英、黄恩辉、黄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潘利英与胡朝斌签订的《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并由胡朝斌支付余款24,600元。

一审原告潘利英、黄恩辉、黄妹诉称:黄朝福于2012年12月6日中午掉在被告胡朝斌修建在耕地上的水池里死亡,后经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干警主持,在村组干部的参与下潘利英与被告达成了《当场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00元,尚欠24,600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潘利英与胡朝斌签订的《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支付补偿款24,600元。

一审被告胡朝斌未进行答辩。

一审认为,原告潘利英与被告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黄朝福死亡,经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干警现场查看后认定黄朝福系掉在被告修建在地里的水池(粪池里)被水淹死,被告设置的水池四周无警示标志,且水池上面无东西盖住,从而导致了此事的发生,胡朝斌有一定责任。被告胡朝斌对派出所干警现场查看、对黄朝福死因直观分析和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也未要求对死者作尸体检验,并在派出所干警主持,村干部、组长参与调解下与黄恩辉、黄妹的法定代理人潘利英达成的《当场治安调解协议》并无胁迫或其他违法情形。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即作为黄恩辉、黄妹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约定的赔偿金额26,000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而原被告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24,6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利英与被告胡朝斌签订的《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由被告胡朝斌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黄恩辉、黄妹的法定代理人潘利英支付补偿款24,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朝斌负担。

上诉人胡朝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黄朝福系跌入上诉人家地中粪坑淹死,村组干部以及派出所干警均没有看见黄朝福溺水死亡的情况,没有现场勘验记录,也没有反映溺水死亡的现场照片。况且上诉人家的粪坑仅1米见方,时值冬季,雨水少、积水少,不至于会发生危险;黄恩辉、黄妹是严重智障残疾人,患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疾病,其所生子女也有残疾,第一个子女就不知因何夭折,黄朝福是否患有疾病,诸多疑问需要查明。2、即便能证明黄朝福是在上诉人地里所挖的水坑中溺水死亡,本案也是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规定,不属于治安调解的工作范围,也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因此,《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潘利英虽然在《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是行使其监护权的法定代理行为,并非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作为原告不适格。

被上诉人潘利英、黄恩辉、黄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朝斌、被上诉人潘利英、黄恩辉、黄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分岐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潘利英与胡朝斌签订的《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潘利英能否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潘利英与胡朝斌签订的《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上诉人胡朝斌对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干警现场认定黄朝福系掉入其修建在地里的水池里淹死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在派出所干警、村组干部主持下与黄恩辉、黄妹的法定代理人潘利英自愿达成《当场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名称为“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协议并非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而是在公安干警、村组干部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当场治安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协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利英能否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问题。潘利英在《当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是行使监护权的法定代理行为,其作为协议上签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不导致程序违法。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朝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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