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大林。
上诉人胡林培、李登会与被上诉人代大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林培、李登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林培与代大林口头约定,胡林培将自己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和平组的房屋(砖混结构、占地约120平方米、共4层半、建筑面积610平方米)一栋卖给代大林,双方在对买卖房屋的价格没有约定一致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代大林于2013年11月7日就付给胡林培、李登会41万元购房款,后因双方一直为房屋价格未协商一致,胡林培就占有代大林的41万元未退给代大林。
原审原告代大林诉称,二被告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双朝村和平组建有占地约120平方米共4层半平房一栋,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想将此房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几经协商该房作价107.6万元准备卖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好原告先支付41万元购房款之后就正式签订买卖此房的合同。2013年11月7日,原告一共支付了41万元给被告,有被告亲笔所书收条为证。事后,二被告反悔,将房价单方涨至160万元,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即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二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数月拒不还款。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骗取原告41万元巨额资金并周转了数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如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41万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上述购房款4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月息率按百分之二计算,截至2014年4月6日已产生利息41000元)给原告,以弥补二被告不守诚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胡林培、李登会辩称,被告2013年10月下旬因修建房屋欠债多,经家人协商后将修建好不到一年的房屋出售还账。占地120平方,建筑面积610平方(四层半)。口头委托温昌平出售。另委托兴义市坪东龙华信息服务中心龙德华以180万元挂牌出售。原告到坪东龙华信息服务中心看完资料,多次找龙德华和温昌平一起来看房,经中介信息部协调,2013年11月6日晚以2885.24元每平方(含宅基地)合计176万元人民币成交,办理房产手续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到相关部门配合签字。2013年11月7日原告打款40万元作为购房订金。余款116万20天内(2013年11月27日前)交付,如不按期交付,是购买人违约,被告不退40万元,交订金时有口头约定。余款20万元待被告配合原告办清房产手续及转户手续10日内付清。在2013年11月7日下午,原告请有龙德华、被告一家人,另有原告朋友,律师等人,约10人左右吃了一顿饭协商好后原告打款40万元给被告。有兴义市龙华信息服务中心中介人龙德华在场,是原告自己不愿签订合同的。事实的经过与被告无责任,事后被告打电话催原告签合同,原告都说忙,没时间。原告还说:“我在桔山笔山村看有两栋房屋面积130平方,才150万,我不要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万元订金。原告在电话中告知被告后,被告就自己到桔山工委办理了房产手续。办理房产手续花费了3万多元,2014年3月下旬房产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退回40万购房订金,2013年11月7日至今5个多月,按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当然不会退。因为是原告自己不守信用,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交订金时的承诺。原告现在反悔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的反悔违反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诚实守信原则,按原告交订金之日约定,交订金的20日内付116万元,办完房地产全部手续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全部房价款。但原告不履行约定,反叫被告退还40万购房订金及支付百分之二的利息。还隐瞒了购房经过事实,176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改为107.6万元。将40万元订金改为41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法院将被告的房屋财产保全。原告交了40万元订金又反悔是用法律的漏洞达到低价购房的目的,酿成本案的纠纷。如果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约定,被告也愿按原来的口头协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要另加办理房产手续的3万元。如是原告不愿购买被告房屋,整个经过属原告违约与被告无任何责任,属于原告自动放弃,有介绍人温昌平、兴义龙华信息服务中心、受委托人为证。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林培准备将自有的房屋卖给原告,但双方在未签订任何协议且房屋价款都没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就付给被告胡林培41万元购房款,后因双方为房屋买卖价款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但原告代大林给付41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胡林培,被告胡林培占有原告的4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之债,被告胡林培对该款的取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胡林培对取得代大林的41万元就应该全部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告与被告代大林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故该案的案由不能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关系,该案应当定为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物,原告要求被告按百分之二的利息支付41万元本金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胡林培占有原告41万元所产生的孳息物是多少,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胡林培占有原告41万元后,将该款存入银行,应当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从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登会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李登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胡林培返还原告代大林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大林对被告李登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胡林培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林培、李登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应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收条上体现的也是购房款,而一审法院擅自改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变更后,对上诉人作出不公判决。二、被上诉人有重大缔约过错,应该赔偿上诉人损失。双方在缔约房屋买卖过程中房价较高,后房价下跌,被上诉人故意不签订合同,上诉人因为收了部分房款,不敢将房屋卖给他人,因房价下跌造成上诉人3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成功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四、一审法院擅自更改案由,本案较为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代大林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提出要求答辩人先交41万元购房款后才正式签订合同,答辩人交钱后上诉人擅自将双方协商好的房价从107.6万元上涨到160万元,因房价差距太大,导致合同未签订。二、上诉人收取答辩人的41万元是购房款而不是定金,现在房屋买卖不成,上诉人应将该款项退还给答辩人,本案双方因房价不能协商一致而交易不成,应是不当得利纠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林培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代大林4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胡林培与代大林口头约定,胡林培将自己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村和平组的房屋(砖混结构、占地约120平方米、共4层半、建筑面积610平方米)一栋卖给代大林,但双方未就房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后代大林支付41万元购房款给胡林培,胡林培出具收条给代大林,至今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胡林培占有代大林41万元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胡林培应将41万元返还给代大林,同时胡林培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给代大林。胡林培、李登会上诉称因房价下跌造成其30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上诉人胡林培、李登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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