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XX。
原告岑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元,由王XX担保。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并避而不见,现担保人已于2013年5月病故。原告岑X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元,由王XX担保。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担保人已于2013年5月病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岑X借款本金9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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