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庆琴诉宋君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8
原告韦庆琴, 1993年2月25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

法定代理人韦有辉(系原告之父), 1968年4月18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

被告宋君,重庆市垫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燕,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东林,贵州省榕江县人。

被告杨武福,贵州省榕江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航,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庆琴诉被告宋君、申东林、杨武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石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珍福、人民陪审员蒙付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时坤,被告宋君委托代理人陈明燕、被告申东林、被告杨武福、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庆琴诉称,2014年6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宋君驾驶渝GAC9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三都往都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1308公里加700米处时,刮撞正在高速公路边通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该车停驶于应急车道内。之后,被告申东林驾驶贵HAJ153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三都往都匀方向行驶到该事故地点时,该车又与受伤倒地的原告韦庆琴发生碾轧,造成原告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现场勘验及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君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被告宋君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东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伤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受伤达13项之多,伤情严重,经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病情稳定之后,因该医院条件有限,遂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原告家庭又极为困难,经人介绍到都匀平桥杨绍棠接骨诊所治疗,在诊所治疗40天后,花费4100元医药费,由于该诊所医术精湛,原告的伤居然出现畸形愈合的奇迹,后原告的伤经黔南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五级。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宋君和被告申东林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终生残疾,在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的同时,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君、被告申东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3173.6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19777.68元,鉴定费700元,鉴定前检查费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杨绍棠接骨诊所诊疗费4100元);判令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宋君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宋君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赔偿款。

被告申东林辩称:1.被告申东林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3.接骨诊所诊疗费4100元不是在医院治疗,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赔偿;4.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的天数为准,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以国家规定为准;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数额;6.本人在这次事故中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车主杨武福已垫付了2.3万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向车主支付。

被告杨武福答辩意见与被告申东林一致。

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认定书在认定责任方面有瑕疵,原告作为行人违反规定上到高速路导致被告宋君将其撞伤倒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为139天;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关联,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计算在1万元以内较为适合;黔南州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而杨绍棠诊所并不是黔南州医院的上级医院,且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诊所接骨的4100元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武福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公司承担的本公司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款项由商业险支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宋君驾驶渝GAC9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三都往都匀方向行驶至130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倒地。之后,被告申东林驾驶贵HAJ153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三都往都匀方向行驶到该事故地点时,该车又与受伤倒地的原告韦庆琴发生碾轧,造成原告韦庆琴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君驾驶的渝GAC9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申东林驾驶的贵HAJ153轻型仓棚式货车在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武福,申东林为杨武福雇佣的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当晚被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因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医院遂以无名氏登记入院。入院后,被告宋君于2014年6月24日雇佣案外人罗明群护理原告,护理费每天130元, 2014年6月24日至8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宋君支付案外人罗明群,共计66天×130元/天=8580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护理费由原告支付案外人罗明群,共计31天×130元/天=4030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家属自行护理。经过黔南州人民医院的治疗,原告生命体征暂时平稳,意识清醒,但其骨折经治疗无明显好转,黔南州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9330.09元,该款被告杨武福垫付23000元,被告宋君垫付56330.09元。

原告韦庆琴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后,到杨绍棠经营的杨氏草药接骨药堂治疗骨折伤40天,医疗费共计41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都匀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用共计107.5元,都匀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注:“韦庆琴左侧肩胛骨岗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 2015年2月10日,原告韦庆琴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交纳鉴定费700元。

2014年9月18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重认字【2014】0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宋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庆琴承担次要责任;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宋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东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韦庆琴无责。后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韦庆琴系三级智力残疾人,经查,三级智力残疾为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能做简单的劳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诊疗证明书、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都匀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案外人罗明群出具的收条、案外人杨绍棠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宋君提供的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渝GAC997号小型普通客车出险车辆信息表及被告杨武福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处理本案,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韦庆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140天,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如下:

1.原告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五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 2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对护理费68天×130元=884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韦庆琴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骨Ⅱ病区住院治疗,附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生命垂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比较繁琐,被告宋君在原告受伤昏迷时雇佣案外人罗明群护理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每天13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在雇佣案外人罗明群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产生计算,即130元/天。 2014年10月2日至11月7日,原告由其家属自行护理,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虽意识清醒,但全身多处骨折仍未有所好转,该期间仍需加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雇佣案外人罗明群的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护理费8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对误工费234天×84.52元=19 777.68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其仅能进行简单的劳务活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3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671.22÷365×234=4276.89元;

5.关于原告对鉴定费700元和鉴定前检查费108元的主张,该款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700元及都匀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107.5元加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7.5元予以认可;

6.关于原告对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全身多处骨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

7.关于原告对其在杨绍棠接骨诊所诊疗费4100元的主张,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医治后,其骨折伤情无明显好转,而原告在杨绍棠处治疗后,经都匀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骨折伤已畸形愈合,其病情有明显好转,且产生的治疗费用相对合理,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97 672.39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除上述损失之外,还有被告宋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330.09元、护理费8580元,被告杨武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 000元,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总和应为: 97672.39+56 330.09+8580+23 000=185 582.48元。

二、原告韦庆琴所遭受的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韦庆琴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85 582.48元,未超出本案中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中的两辆机动车均有责任,故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为1/2,即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85 582.48÷2=92 791.24元。

被告宋君在原告韦庆琴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6 330.09元,护理费8580元,共计64 910.09元,该款属于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宋君理赔的款项,应从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宋君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故被告中国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韦庆琴支付92 791.24-64 910.09=27 881.15元。被告杨武福在原告韦庆琴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2.3万,该款属于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杨武福理赔的款项,应从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武福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故被告中国地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韦庆琴支付92 791.24-23 000=69 791.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韦庆琴支付27 881.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韦庆琴支付69 791.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韦庆琴负担6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 学   

审 判 员  吴 珍 福 

人民陪审员  蒙 付 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高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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