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廷兵。
原告胡安文与被告胡廷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文、被告胡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文诉称,被告因购买挖机资金不足,向钱正琼借款30 000元,被告要原告作担保。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钱正琼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正琼人民币叁万元,每月利息壹仟元,用赵官沙田坝子(98)号房子作抵押”。原告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被告借到款后,仅归还了5 200元的利息就停止还款,钱正琼多次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偿还钱正琼的款项,被告推托不还,原告只得为被告垫付了30000元给钱正琼。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人民币30 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8 000元(每月1 000元,合计8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 200元,尚欠利息2 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廷兵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现暂无还款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收条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廷兵与钱正琼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胡廷兵未按期支付钱正琼借款及利息,原告胡安文已为胡廷兵垫付借款本金30 000元,胡安文有权向胡廷兵就其垫付的30 000元进行追偿。因胡安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胡廷兵垫付尚欠的利息2 800元,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安文为其垫付借款人民币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胡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10元,由被告胡廷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安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胡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胡安文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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