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寿云与被告唐俊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8
原告黄某云。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诗。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喜,该公司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黄某云与被告唐某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唐某诗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云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唐某诗驾驶湘NF41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汤山镇人民医院往北塔大桥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北塔大道1KM+8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黄某云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黄某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因伤势严重又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之中,截止目前为止,原告黄某云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4万余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7554.09元,其余医疗费均是被告唐某诗支付,由于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住院期间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特起诉就目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因被告唐某诗所驾驶的湘NF41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唐某诗赔偿原告黄某云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7554.09元,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云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及被告唐某诗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的事实;

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经过情况;

4、医疗发票4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和输血费共计人民币132543.09元的事实;

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

6、保险费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唐某诗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唐某诗辩称:原告方起诉的医疗费计算不准确,计算少了,同时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因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唐某诗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身份证,证明被告唐某诗的基本情况;

2、收条1张,证明被告唐某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989元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5张,金额5132.96元;遵义医学院医疗发票15张,金额2851.6元,证明被告唐某诗除了为原告垫付收条中载明的医疗费人民币54989元外,另外又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984.56的事实。

4、保险费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唐某诗所驾驶的湘NF4199号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后,其余医疗费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该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

2、保险抄单,证明被告唐某诗驾驶的湘NF4199号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7日,被告唐某诗驾驶自有的湘NF41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人民医院往汤山镇北塔大桥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北塔大道1KM+8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云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黄某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其入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二、胸部损伤:1.右侧第2肋、第4-5肋、第10肋骨骨折;三、脊柱四肢损伤:1.L1椎体骨折;2.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粹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四、腹部损伤:腹腔内脏损伤;五、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因伤势严重于同月13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9607.65元,输血费人民币920元,其中,被告唐某诗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2973.5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7554.09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黄某云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其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表示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唐某诗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与行人原告黄某云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云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本案责任比例的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用去的医疗费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人民币140527.65元,其中被告唐某诗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2973.56元原告虽未列为诉求,但系实际产生,故应列为本案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按过错比例分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2000元后,余款人民币18527.65元(140527.65元-122000元)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人民币14822.12元(18527.65元×80%),故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36822.12元(122000元+14822.12元),而被告唐某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62973.56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则由被告人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唐某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3848.5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唐某诗垫付给原告黄某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2973.5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