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陈xx 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8
原告康某某,62岁,,。

被告陈某某, 52岁,。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2年4月,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从2011年7月27日起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9500元,原、被告各负担975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康某某所述我们认识后共同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1年7月27日我外出务工时曾与原告商量过,并且每年我都回来一段时间与原告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 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起外出务工。诉讼中,原告康某某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与被告陈某某平均负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补办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系再婚家庭,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所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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