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鲁公司与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8
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8-1。

法定代表人漆甫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青、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青、彭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惠水涟江国际大酒店”项目的隐形窗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最终以现场收方为准。由于工程复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总价变更为140万元,工期延长至2013年4月15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不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工期拖延至2013年7月30日竣工决算,决算实际工程总价款1 488 365.7元。经过决算,被告尚欠原告463 714.73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四条约定,发包方不按期支付款项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人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三笔款项延迟支付计算得违约金2 436 000元,酌情考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63 714.73元;2、判令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463 714.73元工程款,仅认可223 283.6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所称的总工程量为1862.8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隐框窗实际工程作结算编制,经对隐框窗现场实测,隐框窗实际面积应为1524.03平方米,原告和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应该按照实际隐框窗总面积为1524.03平方米进行结算。由于原告与被告酒店筹备处工作人员张甫、于春多内外勾结、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338.85平方米,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惠水涟江酒店隐框安装工程竣工工程结算书》无效。二、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不能成立,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为临近春节,工程部分施工后要休息近一个月才能恢复正常,双方一致同意待春节结束后再开始施工,因此被告没有在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来,由于工程施工存在实际困难,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工期重新作出约定,被告均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惠水涟江国际大酒店隐框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3、《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惠水国际大酒店隐框窗结算总价格为1 471 675.20元及签证单部分被告签字认可拆除旧窗、清理垃圾费用16 690.5元的事实。

4、《催款联系函》,证明原告曾3次向被告催收过工程款。

5、《工程签证联系单》,证实原告施工没有按期完成是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

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由于被告酒店隐框窗施工难度大,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每平方米施工单价进行变更及工程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结算书项目、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将审查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对证据4 、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基本予以认可,只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不能准确说明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但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公司内部规定,证明张甫、于春多不是小组组长不能验收酒店竣工项目。

3、被告自己实际测量隐框窗工程量和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结算编制报告,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隐框窗实际工程量只有1524.03平方米。

4、付款单据,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规定是被告公司内部行为不能作为对外约束原告的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工程量测量属于单方行为,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1日,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惠水涟江国际大酒店隐形窗装修工程,每平方米单价630元,合同总价款暂定100万元,最终以现场收方为准,装修施工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0万元),窗外框安装完成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临近春节,原、被告均未履行合同,嗣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由630元调整为790元,总价款暂定140万元,施工期延长至2013年4月15日,并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窗外框安装完成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工程完成后7日内,被告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被告完成对乙方提交的决算书审核确认,逾期视为甲方认同乙方的结算书,结算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7%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最终的结算总价重新核算后,随尾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扣除工程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10万元合同定金,同年3月8日支付工程款32万元,同年4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16万元。被告5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8万元。由于施工难度大,加之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原告装修工期直至2013年7月30日双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才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 488 365.7元。嗣后,被告对装修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时,认为已结算的隐框窗实际面积有差错,即对隐框窗装修面积进行复查,结果面积相差300多平方米,被告即要求原告对该装修面积重新测算。因原告不同意,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3 714.73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单方委托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装修的隐框窗工程量进行鉴定,经现场实测,隐框窗总面积为1524.03平方米。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463 714.73元工程款及100万元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水涟江国际大酒店隐框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补充协议未签订时间,且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院不能判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准确日期。纵观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被告2013年7月30日已结算的工程款,虽然被告现场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盖章,嗣后,被告在审核中发现该结算书有差错,即要求原告重新对隐框窗面积进行测算,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纠纷发生。庭审中,被告辩称如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委托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的结算编制报告,请求法院对该工程重新鉴定。为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委托了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隐框窗进行勘验鉴定。最终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该隐框窗的总面积实为1508.1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 191 406.90元。经本院分别组织原、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案应以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主张工程结算书存在差错不应全部支持原告请求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63 714.73元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经审核,原告实际工程款应为工程总面积1508.11平方米×790元=1 191 406.9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80 000元,实际工程余款211 406.90元未支付。另加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中拆除旧窗框、凿洞口垃圾清理费16 690.50元,经审核予以确认两项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228 097.40元。本案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质保金未到期,应扣除35 742.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2 35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九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千八百元;鉴定费二万元,原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万元,被告贵州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云 山 

审 判 员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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