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安文诉被告胡廷兵、胡庭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8
原告胡安文。

被告胡廷兵。

被告胡庭采(胡廷采)。

原告胡安文与被告胡廷兵、胡庭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文,被告胡廷兵、胡庭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文诉称,被告因购买挖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半年还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胡廷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安文人民币贰万元(20 000.00元),每月利息3%”。原告将2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胡廷兵,被告胡庭采自愿为胡廷兵借款作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胡廷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二、判令被告胡廷兵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4 800元(20 000×3%×8);三、被告胡庭采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廷兵、胡庭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现暂无还款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收条(均为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胡庭采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廷兵向原告胡安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主张过高,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利息应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即20 000元×5.6%/每年÷12个月×8个月×4=2987元。

被告胡庭采为被告胡廷兵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胡庭采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担保人即被告胡庭采未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即被告胡庭采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胡庭采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庭采在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胡廷兵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安文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 98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利息人民币2 987元)。   二、被告胡庭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胡庭采对上述借款偿还后可依本判决向胡廷兵追偿。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胡廷兵、胡庭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胡廷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安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胡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胡安文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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