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仁本诉被告陈玉才、张正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8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代仁本,住贵州省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执业证号xxx。

被告陈玉才(陈正财),住贵州省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正粉,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xxx,现住贵州省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代仁本诉被告陈玉才、张正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张怀周、李顺玉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仁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陈玉才、张正粉,证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仁本诉称,被告陈玉才之子与被告张正粉同居后生育一男孩陈米坤,被告陈玉才之子于2013年死亡。2014年2月,原被告经肖某选、肖某某介绍谈婚,双方见面后同意,并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同居,当日中午,由徐某某执笔定了一份“招亲协议”,协议写完后,原告当即交纳人民币30 000元给徐某某,由徐某某转交给陈玉才。2014年3月18日和同月19日,原告在盘县大山镇为被告张正粉购买女装支付人民币4 120元,购买酒宴食物支付人民币3600元,购买家具支付人民币7 600元。2014年8月,支付被告张正粉之子学费3 300元(其中原告交给被告张正粉现金1 000元、从农村信用社取款2 300元)。期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张正粉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张正粉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10月,被告张正粉借口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7 600元(其中:彩礼人民币30000元、购买家具支付的人民币7 600元、购买仔猪支付的人民币600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付的人民币1 500元、购买张正粉的衣服等物品支付的人民币11 000元、支付婚宴的人民币3600元、支付张正粉孩子学费3 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入库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正粉购买服装支付412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购买家具支付7 6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买成多少钱不清楚,物品还在家中;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该卡可取出2 3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1 000元一起给张正粉支付孩子的学费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孩子的学费不是被告支付的;5、徐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代原告转交了30 000元现金给陈正财(实为陈玉才);6、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陈玉才的儿子死了,要3 000元的安葬费,原告拿了30 000元给作字(写招亲协议承诺书)的人,转交给陈玉才。

被告陈玉才、张玉粉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正粉双方经肖某选、肖某某介绍认识后,原告同意到被告家定居生活。因张正粉的丈夫(陈玉才的儿子)去世才半年,在安葬过程中欠下一笔债务,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家30000元作为资助,该行为是原告自愿赠送行为,原告不能向被告讨回。原告购买的家具可自行拉走,原告所述的其他支出无事实依据,原告仅买了三套衣服给张正粉。原告与张正粉同居不久便外出打工不愿回家,并不是张正粉不愿与原告共同同居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玉才、张正粉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招亲协议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 000元是代仁本负责付给陈玉才安葬其子的安葬费。原告提出是被告要30 000元钱,原告才能进被告家,所以这30 000元钱是彩礼钱,要求被告返还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正粉、陈玉才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2、证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证人肖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3、被告张正粉的陈述,用以证明陈玉才实为陈正财,办理户口时错写成陈玉才。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信息的依据; 2、入库单二份,该证据无购买者,不能证明入库单的购买者是原告,亦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以认可。3、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购买家具支付7 600元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从该卡可取出2 3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1 000元一起给张正粉支孩子的学费的事实;5、徐某某证明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6、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了30 000元给陈玉才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招亲协议承诺书的分析认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代仁本与被告张正粉经肖某选、肖某某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21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钱是否是彩礼金。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原先支付给被告30 000元现金,其目的是与被告张正粉建立婚姻关系,该30 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彩礼金,原告与张正粉同居时间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金30 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30 000元的诉请,予以支付。原告购买家具支付了人民币7 600元,属于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返还主张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付喜宴费用3 60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是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买仔猪两头600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和床上用品款1 500元、为张正粉购买衣服等款11 000元、为张正粉的孩子代付读书费3 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玉才、张正粉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代仁本彩礼人民币30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仁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40元,原告代仁本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才、张正粉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代仁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陈怀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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