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永芳,女,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惠水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惠水县和平镇
原告杨晴诉被告王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晴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王永芳向原告杨晴借款人民币12 500元。并写有借条为凭证。嗣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王永芳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永芳偿还原告杨晴借款12 500元;二、由被告王永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原件及被告王永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永芳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杨晴借款12 5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王永芳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杨晴借款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杨晴2008年6月29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王永芳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9日,被告王永芳向原告杨晴借款人民币12 500元,该笔借款原告杨晴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写有借条为凭证。嗣后经原告杨晴催要借款,但被告王永芳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芳向原告杨晴借款,有原告杨晴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永芳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永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2 5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晴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王永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江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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