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滕建武,住石阡县。
被告邓显芬,住石阡县。
原告邓德超与被告滕建武、邓显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建武、邓显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超诉称: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在贵阳五里冲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老板欠原告和二被告工资共计人民币60538元,原告个人的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总的工资为25800元,已预支5800元)。被告腾建武要求老板将我们的工资全部打在邓显芬的账户上,老板按腾建武的要求于2013年9月14日将我们的工资款全部打在邓显芬的账户上,并嘱咐腾建武支付我的工资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支付,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滕建武、邓显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邓德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滕建武、邓显芬的基本情况。
3、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结算时,原告邓德超夫妇做工86天,每天工资人民币300元,已得工资人民币5800元老板谭照辉还下欠原告夫妇工资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4、转账手续费清单和转账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老板谭照辉已按结算清单,于2013年9月14日将原告邓德超夫妇工资人民币20000元,连同二被告工资一并汇入被告邓显芬的账户上的事实。
5、调查李宽英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李宽英表示愿意将自己的权利交由原告邓德超享有和行使的事实。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邓德超和妻子李宽英二人与二被告夫妇一起在贵州省贵阳市五里冲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老板谭照辉欠原告邓德超夫妇和二被告夫妇工资共计人民币52000元。原告邓德超夫妇二人的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夫妇总的工资为人民币25800元,已预支人民币5800元)。2013年9月14日老板谭照辉将人民币52000元汇入在被告邓显芬的账户上(账号为:×××)。经原告邓德超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支付,特诉来本院。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邓德超之妻李宽英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前表示其权利交由原告邓德超享有和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4日老板谭照辉通过银行将原告邓德超夫妇二人与二被告夫妇一起做工期间的工资,一并汇入被告邓显芬的账户上,由被告邓显芬支付给原告邓德超,被告邓显芬得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又无合法根据占有,属不当得利,被告邓显芬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邓德超要求被告邓显芬立即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滕建武立即支付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显芬返还原告邓德超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邓显芬负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浩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