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正芬与被告卢明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与17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用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林业局处的门面房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借款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2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3月11日偿还借款,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愿用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林业局楼下门面房一间折抵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我完全不知道,是原告到木材加工厂催要借款找到我,我才晓得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的借条上我没有签字或捺印,所以他们之间的借款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90日)。此,借款人:卢某某,2012年10月17号。2013年3月18日,被告卢某某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6月18日归还,用林业局处门面房作抵押该借款。此据,借款人:、卢某某,2013年3月18日。上列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承诺载明:承诺人:卢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3月在李某某处借钱贰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正(201500.00),我夫妇承诺在2014年3月11日归还该款,如不归还,我夫妇愿意将购在汤山镇河西街林业局楼下面的门面房壹间及该门面的相关手续以借款数出售给李某某(土农民租赁的门面)绝不后悔。承诺人卢某某,2014年1月29日,见证人杨某某。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分二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有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卢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卢某某不能履行还款承诺计划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其被告卢某某借款时自己不知道,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王某某作为卢某某的妻子,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卢某某个人债务,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3年7月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同年3月11日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其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承担。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雁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