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志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平,住惠水县。
被告杨木修,住惠水县太阳乡
被告王小海,男,1963年8月19日生,苗族,惠水县抵麻乡政府退休干部,住抵麻乡,系杨木修丈夫。
被告吴海,住惠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诉被告杨木修、王小海、吴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清平、被告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海、杨木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诉称,被告杨木修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杨木修发放2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并与被告杨木修、王小海、吴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小海、吴海承担贷款担保连带责任,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木修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8 004.89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 004.8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被告吴海辩称,被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吴海积极配合原告寻找借款人,原告和被告王小海约定还款事由被告吴海不清楚,2013年腊月,王小海与原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也 不清楚,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王小海、杨木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09年被告杨木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约定借款期限是三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止。被告王小海、吴海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
3、抵麻乡政府出具吴海工资证明,证明吴海提供工资证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4、被告王小海、吴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5、吴海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吴海、王小海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海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据2、3、5认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都不是被告吴海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吴海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担保人王小海通知被告吴海作为担保人,被告吴海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木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2万元种植小额贷款给被告杨木修,被告王小海、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每年还本息一次。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木修未按合同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杨木修除偿还借款本金1995.11元外,尚欠原告本金18 004.89元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仍没有按期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杨木修与王小海系夫妻关系,王小海现已内退,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木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借款系双方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木修偿还尚欠的18 004.8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木修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海虽名为担保人,但因其与杨木修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杨木修的借款,应与杨木修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在庭审中,虽否认未在担保书上承诺签字,但在答辩书中认可作为担保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并且被告吴海得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时并未向银行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吴海辩解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不是被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海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 004.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木修、王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零四元八角九分(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被告吴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杨木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云 山
审 判 员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