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启龙诉被告陈达、唐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陈启龙,住贵州省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达,住贵州省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唐性莲,住贵州省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启龙与被告陈达、唐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龙,被告陈达、唐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龙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达与其妻唐性莲因购房需用资金与原告相商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50 000元给二被告,当时被告陈达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启龙人民币伍万元(50 000.00)整,借期在一年的时间必须还清,并按每月利息付给1 500.00元(月利3%)。若在特殊情况下,双方协商还款,但要按当月利息和款一起偿还,不得有误。借款人:陈达、唐性莲,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达、唐性莲签名并按手印。二被告借到款后,不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及至2015年6月共计21个月的利息5万元×3%×21个月=31 500元,已付利息7500元,下欠利息24 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达、唐性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将借款还原告,是原告转借给路学问,陈达是担保人。

被告陈达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同意质证,1、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借钱给路学问。2、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无法证实“被告已将借款还原告,是原告转借给路学问,陈达是担保人”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达、唐性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因购房需用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50 000元给二被告,当时被告陈达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启龙人民币伍万元(50 000.00)整,借期在一年的时间必须还清,并按每月利息付给1 500.00元(月利3%)。若在特殊情况下,双方协商还款,但要按当月利息和本金一起偿还,不得有误。借款人:陈达、唐性莲,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借到款后,未如期还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支付利息7 500元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达、唐性莲向原告陈启龙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主张过高,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利息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即50 000元×6%/每年÷12个月×21个月×4=21 000元,扣除已付的7 500元,下欠利息13 5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已将贷款还原告,是原告转借给路学问,陈达是担保人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达、唐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 500元(本金50 000元,利息13 50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陈达、唐性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6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825元,由被告陈达、唐性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启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陈达、唐性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陈启龙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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