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
被告唐某某。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3日生育长子唐某卫,1997年6月8日生育次子唐某天,1998年6月10日生育双胞胎三子唐某欢和女儿唐某云。2012年9月11日在盘县水塘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222119-2012-000035。由于婚前夫妻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多次忍让。现孩子都近成年,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现被告仍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只好再次起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游手好闲,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向信用社贷款20 000元,同时向原告父亲借款24 000元用于买车,余下部分给孩子报名读书,以上均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女唐某天、唐某云由原告抚养,唐某欢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水塘镇杨旗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及屋基(价值12万元),请求依法分割;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4 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唐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原告应支付3年来的租车费109 500元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百货总价值40 000元的一半20 000元;2、24 000元买车的债务是事实,钱是原告自己用的;3、共同房屋属于子女的;4、原告在盘县有一辆出租车,被告应享用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3日生育长子唐某卫,1997年6月8日生育次子唐某天,1998年6月10日生育双胞胎三子唐某欢和女儿唐某云。2012年9月11日在盘县水塘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222119-2012-000035。现唐某云在读书外,其他子女均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原被告共有位于盘县水塘镇杨旗村二组宅基地120平方米,含已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证明、(2015)黔盘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现仍未和好,综合案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花某某主张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自愿抚养唐某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偿还债务,放弃对共有房屋及宅基地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要求原告支付3年来的租车费109 500元、被告享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百货总价值40 000元的一半20 000元、原告在盘县有一辆出租车,被告应享用一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待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唐某云,由原告花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不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花某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 翔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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