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雄雄与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赵雄雄,住惠水县摆金镇

委托代理人张辉,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凤山东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58068XXXX。

负责人黄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全,惠水县高镇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雄雄诉被告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圆通公司负责人黄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雄雄诉称,原告赵雄雄于2014年7月25日在广州购买一台55寸液晶电视,因型号不符需退回商家更换。于是原告委托被告快递公司将电视快递送达至广州番禺,并支付快递费160元,后来原告接到广州供货方电话告知,液晶电视在快递过程中严重损坏和外包装破损,并通过快递公司返还损坏的电视。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以原告电视未交保价为由只同意赔偿1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快递物品损失4000元和返还快递费用160元共计41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圆通公司辩称,原告邮寄电视时,被告向原告提示贵重物品需支付保价费,但原告没有支付保价费,只支付160元快递费,由于原告未支付保价费,现在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电视损失4000元,并且原告购买的电视不值4000元。按照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9条规定,在未支付保价费的情况下,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况且根据邮政法规定,快件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所支付快递费的三倍,现被告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相关规定可以酌情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电视机交还给原告。

原告赵雄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圆通公司快递单,证明原告交纳快递电视费用160元,快递单上对电视是否保价并未明确,160元快递费应包含保价费及快递单上没有业务员签名也没有办理业务的具体时间的事实。

2、液晶电视发票,证明原告购买55寸液晶电视价值4000元的事实。

3、照片十张,证明原告电视机在运输途中严重损坏,无法使用的事实。

4、被告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160元快递费不包含保价费,证据2发票开具时间与电视到达被告处是同一天,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有虚假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支付160元快递费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包含保价费的证明目的,因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开票时间不影响电视机价值的认定,该证据符合案件事实,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均予以认定。

被告圆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价格表,证明被告收费160元不包含保价费的事实。

2、快递单,证明原告没有支付保价费,应该按照没有支付保价费的赔偿标准即按物品最高不得超过300元/票赔偿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处邮寄电视,被告公司人员汤某某提醒原告贵重物品需保价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交纳保价费的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定,但是否应按未支付保价费的标准进行赔偿,应根据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故对被告物品最高不得超过300元/票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原告赵雄雄以人民币4000元在广州市盈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福公司)购买一台55寸液晶电视,由于盈福公司发送的电视机型号不符,原告于同年7月底委托被告圆通公司将该电视快递返还至盈福公司处(广州番禺区大石镇),并支付快递费160元。盈福公司收到电视后发现电视机在递送过程中已经严重损坏和外包装破损,于是通过快递公司返还损毁的电视。原告收到电视后发现已经严重损坏无法使用,于是找被告圆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圆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致使原告赵雄雄所购买电视机发生损坏没有将货物安全送达至收件人处,构成违约,依法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电视机购买价值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现因损坏无法使用,另原告已经支付快递运输费16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及返还快递费1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圆通公司认为原告未保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最高不得超过收取快递费160元的3倍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快递公司属于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邮政法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以外的邮政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按照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圆通公司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邮政普遍业务而属快件业务,原、被告所争议的属快件损失赔偿,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对被告认为应按照快递费3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圆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9条规定“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物品最高不超过300元/票”赔偿。本院认为,快递公司在快递单上印制的报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系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并未与顾客协商,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减轻了快递公司在快件保管、安全运输中的监管和保障义务,限制了邮寄人索取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法应为无效条款。圆通公司明知是电视机接受递送业务并收取160元快递费用,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被告提出按照最高额300元赔偿的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电视机价值不值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雄雄电视机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及返还原告赵雄雄快递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鲜 伦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彰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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