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汤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汤某帅。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缺乏沟通。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来,被告仍然不回家,也不照管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汤某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汤某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分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以后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直照管孩子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汤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石桥镇香田村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婚后共同债务有134?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汤某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且对房屋及债务进行处理。
被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月支付孩子月托费用1?88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汤某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租房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分居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证明二份,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以后长期分居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均对孩子履行了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汤某帅。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存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半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告要求双方生育的男孩汤某帅由被告抚养,且双方生育的男孩汤某帅同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汤某帅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履行能力及现实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直至汤某帅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当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石桥镇香田村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婚后共同债务134?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汤某帅跟随被告汤某某生活,原告余某某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汤某帅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佩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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