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益与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杨益兰,赤水市振兴装饰材料门市负责人,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万连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

原告杨益兰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生墙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涛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兰,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兰诉称: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赊欠总价值为363,963.00元装修材料,已支付25万元,尚欠113,963.00元,被告本应在装修期间内陆续付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但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尾款113,9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尾款20%的利息补偿,即22,792.60元,以上合计136,75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发生墙体公司辩称:我方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属实,尚欠货款也属实,但是对方的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生墙体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货款为214,826.0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货款为47,358.0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货款为101,779.00元,上述货款共计363,963.00元,双方约定结账日为2013年12月23日,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账期届,被告发生墙体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0,000.00元,尚欠113,96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以其辩称理由答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办公楼装修木工材料结账清单》、木工材料送货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发生墙体公司在原告杨益兰处购买木工材料,应向原告杨益兰支付价款,故对原告杨益兰请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6%计算,计算期限为双方约定结账日次日起(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按照尾款20%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益兰货款113,963.00元,并以本金113,963.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元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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