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昌达,住贵州省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蔡艳与被告林昌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张怀周、孙泽高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被告林昌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艳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到原告位于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403号“地王建材”铺面购买地板砖,货款26 000元,当时没有付现款,被告写下欠条,承诺1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至今已过近两年,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昌达偿还原告蔡艳欠款人民币26 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昌达承担。
被告林昌达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3 000元是事实,欠条是原告威胁被告写的,现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昌达曾到原告蔡艳位于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403号“地王建材”铺面购买价值人民币13 000元的地板砖,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蔡艳13 000元(壹万叁仟元),十天内付清,不付给双倍(26 000)贰万陆仟元。欠款人:林昌达,2013年9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自认跟原告购买了地板砖,故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实为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未按补充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 000元。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均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人民币13 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 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昌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艳货款人民币13 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林昌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林昌达承担人民币2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蔡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林昌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蔡艳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Ο一五年十 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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