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带回家的钱不够帮补家用,特别是2008年以来被告迷上六合彩把家庭经济花光,而我独自一人在家料理家务和带小孩读书,不得不向向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30000元,私人借款4000元帮补家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一起修建了两间平房,但操办酒席收入人民币5000元被被告独自占用,由于我身体不好需长期服药,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12年古历正月17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对我进行殴打并用菜刀砍我,严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31日我离家出走,同年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我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教育,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5日在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罗某芹”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罗某某”是同一人。

4、石阡县某某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妇检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作计生手术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下列证据:

1、被告扶某某之嫂任某某的笔录,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古历2月20日)离家出走,扶某某在外打工的事实。

2、原、被告之女的笔录,证明若原、被告离婚,扶明兰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3、电话记录,证明本院依职通知被告扶某某到庭应诉、开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3月25日在石阡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5日生育一子,200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2012年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争吵。2013年3月31日原告离家出走,同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出撤诉,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罗某某仍未回家与被告扶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仍离家出走。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电话记录、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时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即使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还需要原、被告双方正确认识,冷静处理,双方应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共同努力修复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张仕华

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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