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大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光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毕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詹大成与被告黄光飞、毕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詹大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大成诉称,被告黄光飞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由被告毕遥为黄光飞的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光飞、毕遥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6个月的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
原告詹大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光飞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并由被告毕遥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约定的月利率10﹪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黄光飞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元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
被告黄光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毕遥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毕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黄光飞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毕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光飞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0﹪,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由被告毕遥为黄光飞的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0﹪,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元,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关于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毕遥对被告黄光飞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毕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黄光飞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光飞偿还原告詹大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毕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黄光飞、毕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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