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海艳诉被告沈四中、沈天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章海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

被告沈四中。

被告沈天秋。

原告章海艳与被告沈四中、沈天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沈天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四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海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海艳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丈夫叶云兵,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丈夫叶云兵借钱,并向原告丈夫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云兵的钱陆万柒仟元整(67 000元),借款人:沈四中,身份证号:×××,拿沈四中的房产做抵押,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计算,借款时间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沈四中、沈天秋。在场人黄四、余洪光”的借条一份。原告丈夫叶云兵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丈夫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丈夫叶云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章海艳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 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 010元。二、判决二被告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15 41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章海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被告沈天秋无异议。

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沈天秋有异议。

3、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沈四中无异议。

被告沈四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沈天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后来已还了一部分,下差32 000元,没有利息,现无还款能力,望能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沈天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海艳与叶云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沈四中向原告丈夫叶云兵借款67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云兵的钱陆万柒仟元整(67 000元),借款人:沈四中,身份证号:×××,拿沈四中的房产做抵押,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计算。借款人:沈四中、沈天秋。后二被告已还借款35 000元,下差32 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下差的32 0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章海艳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差借款本金32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章海艳、被告沈天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叶云兵借款67 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与叶云兵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章海艳系叶云兵的妻子,该借款系章海艳与叶云兵的共同产财,叶云兵死亡后,原告章海艳对下差的借款32 000元有权主张权利。原告章海艳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章海艳放弃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以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四中、沈天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向原告章海艳借款本金32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911元,原告章海艳已预交,由原告章海艳承担1 311元,由被告沈四中、沈天秋承担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海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 年 一 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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