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一。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二。
被告罗某一。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一、唐某某、罗某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唐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二、被告罗某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家与被告罗某一家系寨邻,2013年7月22日早上,两家因灌溉发生纠纷,当天下午,被告罗某一叫我及女儿去他家讲道理,到被告罗某一家院坝后,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唐某一、唐某某将我打伤。我受伤后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检查为第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用去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627.81元。我的伤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因我系农村村民,靠体力劳动维持生活,根据医嘱,我至少需要休养半年才能从事体力劳动,因此被告方应承担我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27.81元、误工费2996.16元和出院后误工费16853.4元、护理费29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2673.5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罗某某、罗某三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一家因灌溉引发纠纷,被告罗某一找人打击报复和被告唐某一、唐某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被告唐某一、唐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唐某一、唐某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1)被告唐某一叫张某某去喊原告及其女儿到被告罗某一家讲道理;(2)双方发生抓打的事实。
5、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罗某二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用拖鞋打罗某三及原告罗某某在纠纷中倒地受伤的事实。
6、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罗某四的笔录,用以证明(1)双方在被告罗某一家院坝争吵的事实;(2)被告唐某某在被告罗某一屋内拿木棒殴打原告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唐某四的笔录,用以证明(1)双方因引水灌溉而引发纠纷的事实;(2)被告罗某一之妻唐某四娘家亲戚来看望,并与罗某三争吵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唐某一、唐某某因殴打原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9、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受理登记表、接警登记、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罗某某的伤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2)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
10、伤亡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事实;(2)原告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3)根据出院医嘱仍予以肋骨固定带固定胸部3周。
11、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去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627.81元的事实。
12、鉴定书及鉴定收据,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2)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13、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包车回家用去车费人民币18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一辩称:事发当天早上,罗某一的爱人唐某四被原告女儿罗某三打伤,我们去看望唐某四,到达罗某一家后,便请村组长把罗某某和罗某三叫来了解情况,由于罗某三出言不逊,导致发生抓扯,原告罗某某抱来石头砸人,我们将他阻拦后罗某某顺势装倒在了自己抱来的石头上受伤,没有任何人殴打他,我们的阻拦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误工费过高,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系轻微伤,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唐某某、罗某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罗某一、唐某一、唐某某、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罗某一、唐某一、唐某某、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二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某一是寨邻关系,2013年7月22日早上,原告与被告罗某一因灌溉引水发生纠纷,原告的女儿罗某三与被告罗某一的妻子唐某四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当天下午被告唐某一、唐某某等亲戚来看望唐某四,要求原告及其女儿罗某三到被告罗某一家评理,双方因言辞激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唐某一、唐某某与原告及其女儿罗某三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用去检查费、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627.81元。出院后,原告回家用去车旅费人民币180元。原告的伤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在石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被告唐某一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石阡县公安局询问罗某某、罗某三、唐某一、唐某某、张某某、罗某二、罗某四、唐某四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受理登记表、接警登记、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伤亡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书、鉴定收据、车费发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罗某一、唐某一、唐某某、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二户籍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女儿罗某三与被告罗某一妻子唐某四因灌溉引水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主动寻求亲朋、所在的基层组织或有关职能部门解决,却采取当面对质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发生抓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唐某一、唐某某将原告致伤,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某一、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因被告唐某某事发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唐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唐某某的监护人唐某二承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627.8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每日按人民币6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2天,结合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53天,其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53天=318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护理期限为32天,酌定每天人民币60元,其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32天=192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2天=960元;5、车旅费,原告提交了车旅费票据人民币18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唐某一、唐某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该二被告承担;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酌定考虑每天人民币20元,其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32天=6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2807.81元。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唐某一、唐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唐某一、唐某某各自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807.81元×80%÷2人=5123.12元。对被告唐某一主张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以及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一在本案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一、被告唐某某的监护人唐某二各自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23.12元。
二、被告唐某一、被告唐某某的监护人唐某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人民币123.6元,被告唐某一、唐某某的监护人唐某二各自承担人民币494.4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历军
审判员 徐廷才
审判员 李伟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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