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支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支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07-2014-00036,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认识后不久草率结婚,被告是再婚,加上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经常欺骗原告说她已怀孕。2015年3月30日,被告将自己的物品全部拿走。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222107-2014-00036,婚后未生育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支某某当庭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结婚原因、婚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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