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双,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美标,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建双与被告王美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E18705大货车卖给被告,价格192?000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购车款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迟迟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美标支付原告王建双购车款10?000元。
原告王建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卖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自己的贵E18705大货车转让给被告王美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美标辩称,下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陈婷,陈婷已经死亡,致使车辆转让给被告以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索赔,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协助办理变更被保险人,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被告王美标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的被保险人没有变更为被告的事实。原告王建双的质证意见为,车辆转让给被告时,因购买保险未到期,无法将车辆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被告同意购买车辆,且支付原告大部分购车款,被告默认了不能变更被保险人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卖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自己的贵E18705大货车转让给被告王美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欠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E18705大货车转让给被告,价格19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下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卖车协议书,车辆转让价格192?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当即支付原告购车款10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下欠1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购车款1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购车款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转让的车辆的被保险人没有变更成被告,致使被告驾驶受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索赔,不同意支付下欠车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美标支付原告王建双购车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美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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