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赵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应松,系原告之兄。
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
原告赵鑫与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经六盘水工商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分局颁发了红果玉鑫介质粉加工厂营业执照,原告系工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后因经营不善已注销。经营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经营的介质粉加工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介质粉加工厂供给被告单位介质粉,货到被告场内经被告验收合格,按每吨750元的价格计算,并在介质粉加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结算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出售介质粉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至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介质粉116.61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7457.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成立的红果玉鑫介质粉加工厂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 45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鑫货款人民币87 457.5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盘县金达选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赵鑫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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