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从学诉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张从学。

被告刘经汉。

被告刘能武。

原告张从学诉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学,被告刘经汉、刘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从学诉称,原告有承包荒山一份,面积3亩,小地名雷打牛,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德满、南抵小横路、西抵刘经界的沟、北抵黄姓。此荒山原告于1983年承包,承包后种了5年洋芋、3年玉米。1993年原告将荒山栽了杉树,被被告损坏,1996年原告又全部栽上,又被被告损坏,2011年原告又全部栽上,又被被告损坏。原告三次共栽树5 000棵,被被告损坏了4 750棵,按修高速公路损坏树苗每棵赔偿6元计算,共折合人民币28 500元。2014年8月中旬(农历),被告又将原告种植的1.2亩(荞种25斤)未成熟的秋荞全部割倒在地,全部收成有800斤,按市场价每斤3.5元,共计人民币2 8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 300元。

原告张从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经汉、刘能武无异议。

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辩称,因土地有纠纷,被告种的洋芋被原告挖了,被告才将原告的荞割了,被告没有损坏原告所种植的树,不愿意赔偿。

被告刘经汉、刘能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因土地纠纷,被告种在争议之地的洋芋被原告损毁,后被告将原告种在争议之地的荞损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损坏其种植的树木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坏荞的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从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原告张从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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