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旷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2626号    原告胡某某(胡林),男。

被告旷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石成礼、李顺玉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到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1-003355,此后双方成为合法夫妻,2011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胡某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交流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因生活习俗、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3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家庭、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2013年7月23日,盘县人民法院以(2013)黔盘民初字第232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所生男孩胡某然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到盘县刘官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1-003355, 2011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胡某然。2013年7月3日,旷某某起诉与胡某某离婚, 2013年7月23日,盘县人民法院以(2013)黔盘民初字第232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年十 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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