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王成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贵华,系原告王成荣之子。
被告赵润达。
原告王成荣诉被告赵润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贵华,被告赵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润达驾驶云ANE51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盘县板桥镇街上往薛官屯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驶至板桥镇薛官屯桥边时,该车货厢内的石头掉下来将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润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8252.78元、药费22.1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6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 000元,休息期为损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润达赔偿医疗费8 252.78元、药费22.1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 000元、误工费180天×160元/天=28 800元、护理费90天×160元/天=14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 750元、伤残补助费20年×6671.22元/年×10%=13 342.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 000元、鉴定费1 900元、鉴定时支付的生活费200元、后期治疗费3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 267.3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成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赵润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负全责。
3、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六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被告无异议。
4、住院结算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 274.88元。被告认为医药费是自己交的,请法庭审查医药费的真假。
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6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人民币3 000元,休息期为损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无异议。
6、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
7、交通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鉴定时产生交通费354元。被告对去鉴定时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的不予认可。
被告赵润达辩称,1、被告不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道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起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已付给原告8 252.78元的医疗费和1 000元的生活费,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4、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交通费600元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不应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润达驾驶云ANE51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盘县板桥镇街上往薛官屯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驶至板桥镇薛官屯桥边时,该车货厢内的石头掉下来将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润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8 274.88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6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 000元,休息期为损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 900元,交通费35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8 252.78元的医疗费和1 0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清单、医疗费收据、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时,车厢内的石头掉下将原告砸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伤后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 274.8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40元/天=2 400元、误工费为180天×100元/天=18 000元、护理费为90天×100元/天=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40元/天=1 400元、伤残补助费为20年×6 671.22元/年×10%=13 342.44元、交通费为354元、鉴定费1 900元、后期治疗费3 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时实际产生的生活费,但结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鉴定时支付的生活费200元属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以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3 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付。以上共计人民币57 871.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润达赔偿原告王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7871.32元,扣除被告赵润达已付的人民币9 252.78元,余款人民币48 618.54元由被告赵润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成荣。
二、驳回原告王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润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成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赵润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成荣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 年 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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