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登琼与唐成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魏登琼,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成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

原告魏登琼诉被告唐成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登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登琼诉称,2012年4月8日17时40分,原告和丈夫彭亚松二人乘坐宋东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2973E的客货两用车行驶过程中,在广成线1431KM+100M处,与被告唐成国驾驶的贵A5924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彭亚松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唐成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宋东东、乘车人彭亚松、魏登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肱骨、左尺骨切开复位固定术,支付检查治疗费40 729.45元,此后还支付伤残鉴定、取内固定支付检查费、手续费14 451.83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成国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合法权益收到严重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唐成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 882.93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人民币182 882.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唐成国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成国的事故车辆贵A5924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每月5000元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魏登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册、身份证、结婚证、职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美容师职业及原告需要抚养一个8岁孩子彭斯于。

2、毕节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实际情况,唐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3、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贵A5924H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的事实。

5、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

6、原告工资证明、工资册、四川达州市通州区大玉儿美颜美体坊营业执照、原告租房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美容院上班每月工资为5000-7000元之间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唐成国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8日,原告魏登琼与丈夫彭亚松乘坐宋东东驾驶的贵A2973E车辆行驶在广成线1431KM+100M处,与被告唐成国驾驶的贵A5924H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彭亚松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因原告魏登琼伤情严重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 029.45元。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魏登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肱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2、魏登琼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遗留左肘关节屈曲受限属X级伤残。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4 151.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东东、乘车人魏登琼、彭亚松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唐成国事故车辆贵A5924H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原告与彭亚松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婚生子彭斯于,事故发生前,原告魏登琼在四川达州市通州区大玉儿美颜美体坊上班,每月工资为5000元-7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唐成国在雨天路滑情形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成国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贵A5924H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成国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成国、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魏登琼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五年一直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居住,因此,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贵州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实,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55 181.28元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即30元/天×45=1350元,原告请求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住院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45=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请求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计算得出1950.85元系在合法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根据庭审证据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美容院任店长职务,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原告请求每月误工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10月31)日前一天计六个月206天,另2013年12月24日原告魏登琼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4天,误工时间共计220天,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220天÷30天)=36 667元。原告请求60 000元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造成二个X级伤残等级,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 667.07元×20年×(10%+1%)=45 467.55元。原告请求49 600.80元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10、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50 21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 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剩余30 216.68元扣除唐成国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27 216.68元由被告唐成国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登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唐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魏登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魏登琼承担八百元,被告唐成国承担三千一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云 山 

审 判 员  肖 明 江 

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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