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祥诉罗进坤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李登祥,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罗进坤,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泽玉,系被告罗进坤亲友。

原告李登祥诉被告罗进坤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祥、被告罗进坤及委托代理人郭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将购买位于长顺县长寨镇威远商贸街自建住房承包给湖北人赵某某施工,赵某某将模工制作按展开面积25元/㎡的单价给原告制作,每层浇板结束时给付80%的进度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第一层浇板结束,制作工程模工展开面积为269.8㎡,合人民币6745元,应给付工程进度款5 339.60元,因赵某某只付2 300元,原告便拒绝施工。一个月后,被告罗进坤与其妻子李某甲、舅舅李某乙当面管理工人老某、钢筋工苏某某、架子工小某及赵某某等人再三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所有工程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便按双方约定继续施工,原告在一、二楼浇板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 000元;2012年9月19日支付三楼浇板工程进度款3 000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四楼浇板工程进度款4 000元;同年12月21日五楼浇板工程结束。该房屋俊工后,原告共完成一至五楼的浇板制模工程,共计面积1029.8/㎡,共计人民币25 745元,被告罗进坤已付给原告16 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五楼工程进度款和一至四楼的工程余款共计9 44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 44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是受被告的工程承包人赵某某的聘请,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已把所有款项交付赵某某,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622.368㎡,被告应支付赵某某进度款67231.8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6 000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罗进坤将位于长顺县长寨镇威远商贸街的自建住房工程承包给湖北人赵某某施工,以甲方赵某某,乙方罗进坤为合同当事人签定《罗进坤长顺县威远商贸街住宅工程模板制作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总额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法:工程俊工后,罗进坤按190元/㎡结算工程总额。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将模制作委托给原告李登祥施工。现被告罗进坤已支付赵某某工程款86 000元,原告李登祥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6 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罗进坤与赵某某签定《罗进坤长顺县威远商贸街住宅工程序模板制作工程合同书》、赵某某收款收据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登祥在第一层浇板结束后,是否因赵某某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后,后续的工程施工是否是原告与被告罗进坤另行协议施工的,另被告罗进坤是否直接给付后续工程款给原告李登祥。

本院认为:被告罗进坤与赵某某就罗进坤的长顺县威远商贸街住宅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额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登祥与工程承包人赵某某接洽做工。现原告李登祥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赵某某违约付款后,原告李登祥另行与被告罗进坤口头协议进行施工,应由被告罗进坤承担付款的责任,但被告罗进坤不认可。对此,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登祥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登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登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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