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世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7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席某某。

被告张某莲。

被告罗某。

被告毕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席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莲、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兴,系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莲、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石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张某某、张某莲、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阡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梁某某以其所属的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扩大生产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120万元,并以李某某、席某某、罗某、冯某某、杨某的房屋作抵押。我社河西分社经审查后,向县联社报批100万元。2009年3月30日,梁某某、李某某与我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结息,2012年3月30日到期,按月结息。同日,抵押人李某某、席某某、罗某、冯某某、杨某与我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抵押物共有人梁某某、张某某、张某莲、毕某某、薛某某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2009年4月2日,我社将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梁某某。可是被告梁某某只支付到201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以后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梁某某在贷款期限内共欠利息175724.9元,超期利息及罚息共99825元,我社经多次催收无果。我社为保证资金安全,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归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1月26日欠付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75549.90元;二、判令被告梁某某从2012年11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担贷款及利息人民币412.5元;三、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莲、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

原告石阡信用联社提交下列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了原告石阡信用联社系集体所有制,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等事实。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了原告石阡信用联社系有效登记的事实。

3、《证明》,证明了原告石阡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系吴某某的事实。

4、《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了2009年4月2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梁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8.25‰,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的事实。

5、《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了2009年3月30日,借款人梁某某及其夫李某某(共同借款人)以土特产加工周转为贷款用途,与原告所属河西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梁某某还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

6、《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品清单》,证明了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席某某、罗某、冯某某、杨某各自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物,与原告所属的河西分社签订抵押合同,同日抵押物共有人梁某某、张某某、张某莲、毕某某、薛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等事实。

7、《居民身份证》十份,证明了十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

8、《房屋他项权利证》五份,证明了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对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席某某、罗某、冯某某、杨某各自的产权证于2009年4月1日设定抵押,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2009年4月2日该局向他们颁发该权利证等事实。

9、《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了黄某某起诉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对梁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新区5-513号房屋一栋进行财产保全。20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扣押,同日向原告石阡信用联社河西分社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该房屋已作抵押贷款,2011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

10、《申请书》,证明了2011年9月21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被扣押的被告李某某房屋(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GSC00085号)等事实。

11、《关于贵院执行梁某某房产一事的情况反映》,证明了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得知本院拟对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所有的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新区5-513号房屋一栋进行拍卖,只对该社贷款100万元中的40万元优先受偿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所作的情况反映等事实。

12、《关于梁某某贷款本息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8.25‰,结息到2010年6月30日,到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梁某某贷款本息合计为1473275元等事实。

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询问被告梁某某时,其陈述石阡县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他们夫妇在经营,她是公司法人代表。从2010年6月30日至今未支付和归还原告本息。八被告已支持她那么多年了,请法院将他们的房产证从银行拿出来,借原告的钱她会慢慢还。

法庭出示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

1、《身份证》二份,证明了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了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了被告梁某某系石阡县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农副产品、肉类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事实。

被告席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莲、毕某某、薛某某、冯某某、杨某(以下简称席某某等八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首先主张抵押担保物的清偿,在主担保抵押物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能主张其他抵押担保物的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23日,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签署了《财产抵押承诺书》,同意用他们共有的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GSC00085号房产作为与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在此基础上,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才于同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为了双重保险,又才要求我们再签一份《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已提供了债务的物(房产)的担保,且其物的价值已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足以偿还原告的全部债务,我们不应承担任何清偿债务的责任。二、原告对我们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已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原告在有效追诉期限内未主张债权,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3个多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席某某等八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1、《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了2009年3月23日被告梁某某因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其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的事实。

2、《结婚证》四份,证明了被告罗某与张某莲、席某某与张某某、冯某某与毕某某、杨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四份,证明了被告罗某、席某某、冯某某、杨某将各自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设定日期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事实。

4、《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了2009年3月30日,被告梁某某及其夫李某某(共同借款人)以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土特产加工周转,与原告所属河西分社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梁某某还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

5、《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了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席某某、罗某、冯某某、杨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为抵押物与原告所属河西分社签订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梁某某、张某某、张某莲、毕某某、薛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并明确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事实。

本院出示2014年3月25日依职权调查询问梁某某的笔录,陈述了她从2010年6月30日止,至今未支付和归还原告本息,她与八被告是信得过的好朋友。黄某某两姐妹向法院起诉她民间借贷纠纷,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她房子评估拍卖128万余元她不服,后她请律师重新评估得150余万元。请法院将八被告的房产证从银行取出来,借原告的钱会慢慢归还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与李某某、席某某与张某某、罗某与张某莲、冯某某与毕某某、杨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石阡县梁氏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被告梁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30日,被告梁某某为满足市场需求,扩大生产规模,解决公司资金流动困难,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当日被告李某某、席某某、罗某、冯某某、杨某与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他们各自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给了原告,即: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临江社区鲜花新区5-513号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0万元;被告席某某、张某某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中坪街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4万元;被告罗某、张某莲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丁字口商住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冯某某、毕某某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临江社区工业品大市场二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某、薛某某位于石阡县汤山镇平桥街中心市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6万元,共计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张某莲、毕某某、薛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梁某某到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对被告李某某、席某某、罗某、冯某某、杨某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经审查,设定抵押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并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填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9年4月2日,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收到该笔借款后,仅支付了2010年6月3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之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便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既未及时书面催告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也未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席某某等八被告。由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还款,2013年1月4日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1月26日欠付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75549.90元;二、被告梁某某从2012年11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担贷款及利息人民币412.5元;三、被告李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莲、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在对黄某某申请执行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曾对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位于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新区5-513号房屋一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一百余万元,因被告梁某某对评估拍卖结果不服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石阡信用联社对本院执行梁某某房产一事也曾书面写出情况反映和暂缓执行申请,故2011年10月28日本院以“查明被执行人梁某某、李某某的房屋一栋已抵押银行贷款,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1)石法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本院向原告石阡信用联社释明,征询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不放弃对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的担保物权。由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罗某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梁某某的笔录,书证均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出示的《关于梁某某贷款本息情况说明》,由于该证据不是有结算资质的机构出具,而系原告自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书证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石阡信用联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张某莲、罗某、张某某、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在收取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可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对此,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2010年6月30日后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席某某等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席某某等八被告同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河西分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由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抵押物的共有人,而席某某等八被告仅是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与席某某等八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主张席某某等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也未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席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莲、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超过保证期间席某某等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席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莲、冯某某、毕某某、杨某、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0元,由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承担人民币9768元,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人民币65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被告梁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杜宏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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