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天勇、蹇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李梅,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贞丰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贞丰县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6.351‰。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以下列财产提供担保:1、珉谷镇建设路20号营业办公大楼(987㎡);2、珉谷镇建设路25号武装部对面的仓库(38㎡);3、珉谷镇建设路25号武装部对面仓库(100㎡);4、大西门生资门市部(108㎡);5、化肥仓库(367㎡);6、建设路21号花牌坊日杂仓库(369㎡);7、建设路22号县联社大楼(900㎡)。并于1998年10月14日到贞丰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加盖了动产抵押物登记章。由于历史原因,上述抵押物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无权属证明。截止2013年8月26日,农资日杂公司归还了本金191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农行贞丰县支行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00年至2013年共计九次以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和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其中2002年8月15日和2008年4月14日发出的《逾期催款通知书》系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催收。
1998年11月2日,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的名义再次与农行贞丰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3.375‰,并约定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的总资产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转入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的账户,截止2013年8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农行贞丰县支行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00年至2013年共计九次以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和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其中2008年4月14日发出的《逾期催款通知书》系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催收。
上述两笔欠款,在农行贞丰县支行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写明了所欠债务金额和债务已逾期,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的提示。在贵州日报的《债权催收公告》上也写明: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向我行及辖属各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在债务人一栏签章予以确认。
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是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体性质企业,该集团公司与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公司未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农资集团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开办部门,该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宜均是由该社报县政府批准。
上述两笔贷款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现由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效公司负责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和农银办法(2011)397号《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可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委托资产诉讼时效。
2013年2月1日贞丰县由于进行棚户区改造,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用于抵押的办公用房拆除,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农行贞丰县支行诉至法院。
一审原告农行贞丰县支行诉称:被告县日杂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期限至1999年5月19日。被告县日杂公司以其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贞丰县供销社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贞丰县日杂公司和贞丰县供销社提供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于1998年10 月14日在贞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县日杂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归还贷款15万元,于2002年6月1 7日归还贷款10万元,于2002年10月21日归还贷款10万元,于2003年5月21日归还贷款10万元,于2003年8月7日归还贷款146万元,现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9万元。1998年11月2日被告县日杂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温饱工程贷款,期限至2000年11月2日。被告县日杂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现该笔贷款本金未归还。两笔贷款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123万元。被告县日杂公司长期拖欠贷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归还。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县日杂公司和被告县供销社擅自将抵押物拆除,并准备将抵押财产用于房地产开发。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切实保障银行债权,请求法院:l、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2、依法判决被告县日杂公司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109万元和贷款利息123万元(至2013年8月26日止);3、请依法判决被告县供销社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贞丰县日杂公司辩称:本案债务人为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与答辩人系相互独立的公司主体,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该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间接关系,也应进行完整的清算、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当受到保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本案债务人为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与县日杂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主体,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该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担保的借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社主张担保责任,因此丧失了请求我社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贞丰县农行与被告县日杂公司、县供销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为借款人、以县供销社为担保人签订的,当时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虽经贞丰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农资集团公司虽经依法批准设立,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即进行经营活动,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时均使用被告县日杂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进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县日杂公司的帐户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县日杂公司是适格被告。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虽然已经贞丰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一笔借款在1999年4月12日借款期满,第二笔借款在2000年11月2日借款期满,第一笔借款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4月13日起算至2001年4月13日诉讼时效期满;第二笔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1月3日起算至2002年11月3日诉讼时效期满;所以上述二笔借款在2002年11月4日时就超过诉讼时效。但于2004年3月26日被告县日杂公司第一次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10年3月3日被告县日杂公司最后一次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二笔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法释(〔1999〕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2010年3月3日,被告县日杂公司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了这二笔借款,应视为对这二笔借款债权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和2012年6月28日,在贵州日报登报向被告县日杂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本案立案之日未满二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县供销社在第一笔借款200万元时以其公司财产办公楼作担保,被告县日杂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91万元,现只有本金9万元未还,故被告县供销社只在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是被告县日杂公司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名义并以本公司的总资产进行抵押担保,虽然未进行抵押登记,但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县日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和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县供销社在担保期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与被告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名义)、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8年10月19日、1998年11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123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共计232万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375‰和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加收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调整规定进行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三、被告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被告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0.15万元和此款从2013年8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县日杂公司承担。
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贞民初字9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借款人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身份,该借款主体资格不合法,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本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为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在申请贷款及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银行应当审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是否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并未提供农资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文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不符合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二、上诉人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并未出资成立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也与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无关联,只是在名称上共有一个“农资”而已。被上诉人书面催收或者公告催收贷款的债务人均是贞丰县农资公司,上诉人的公司名称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未曾使用过贞丰县农资公司或其他名称,被上诉人的催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催收对象是贞丰县农资公司,并非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催收对象错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法释(1999)7号《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仅有签收的行为,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3、法释(1999)7号《批复》关于“债务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性质的认定,已经被之后的司法解释变更。2008年8月1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下简称:时效规定)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指定清偿还款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除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指定清偿还款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等明确意思表示外,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债权人丧失其债权。4、法释(1999)7号批复的债权人为“信用社”,本案原告为国有股份制银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四、被上诉人催收贷款的过程中,两次超过诉讼时效,其中一次超过诉讼时效的跨度为2004年3月26日-2008年4月14日,如此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应加以保护。五、被上诉人审贷不严,随意放贷,具有严重过错。1998年11月2日100万元贷款,是在上诉人尚有200万元旧贷未偿还的情况下放贷的,用无产权证明的办公楼作抵押,且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不能成立。1、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独立民事责任。1997年,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为了节约采购成本,发挥农资经营中主渠道作用,贞丰县政府同意成立农资集团公司,明确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当时负责集团公司成立的供销社等并未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未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实际上是以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为核心进行经营活动,农资集团公司仅生存了一年多时间便停止了经营活动。2、在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均加盖了农资日杂公司的公章,认可了借款人身份;3、200万元的贷款,答辩人是划拨在上诉人农资日杂公司的账户上。该笔贷款已经归还的191万元均是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从其对公账户上归还的。4、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在答辩人多次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均签字确认。5、1998年11月2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再次向答辩人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延续上笔贷款的抵押,该笔贷款仍是划拨在上诉人农资日杂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综上,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主体和借款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认定为借款人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2004年和2008年期间虽然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但上诉人在答辩人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在答辩人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在通知书上签字加盖公章,没有签署对逾期债务不清偿的意思表示,就是就债务的一种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贞丰县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关于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内容:《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章程》中所涉及的六个基层供销社,虽然在章程中拟为农资集团公司的成员单位,上述供销社并未对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也未参与本案贷款的借贷和偿还。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贞丰县供销合作联社和贞丰县日杂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和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无权属证明,无法在贞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在贞丰县工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行贞丰县支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县农资日杂公司、县供销社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1998年10月12日贷款200万元抵押权是否生效的问题;1998年11月2日贷款100万元抵押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农行贞丰县支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所规制的对象为“贷款对账签证单”等债权文书。其在《复函》中已经明确“不能把本案所涉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法释(1999)7号《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该“贷款对账签证单”系非金融机构所发出,且从其名称和内容来看,均无催收贷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向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发出的2002年8月15日、2008年4月1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述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写明了拖欠债务的金额及上述债务已逾期,你单位已经构成违约,请履行还款义务的声明。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在明知农行贞丰县支行催收意思的情况下,在债务人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包含债权确认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重新予以计算,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债务人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仅注明“通知收到”的情形不同。
《时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原审适用(1999)7号《批复》,认定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在《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属于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1999)7号《批复》已经被《时效规定》第十六条所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关于县农资日杂公司、县供销社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虽然是以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虽经政府批准开办,但未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来看,贞丰县农资集团公司与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公司没有独立的账户,未实施独立的经济核算,其在经营运作上依附于县农资日杂公司,故两者实为一个经济实体。从本案借款的资金流向上看,300万元借款全是划在县农资日杂公司的账户上。从欠款的归还情况上看,1998年10月12日的200万元贷款,县农资日杂公司归还了本金191万元及利息。从农行贞丰县支行的催收情况上看,其发出的《逾期催款通知书》签收的主体均是县农资日杂公司。综合以上案件事实,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借贷双方彼此都是明知的,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当然适格。《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管理条例》之所以禁止企业法人未经注册登记,即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是考虑到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力。本案借款主体名为县农资集团公司,实为县农资日杂公司,该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资格,其与农行贞丰县支行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条款当然有效。
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县农资集团公司的开办设立单位,在县农资集团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作为发起开办设立单位,对于未清偿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亦适格。本案县供销社对于第一笔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在责任承担上具有区别,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是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以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从县供销社作为抵押人的角度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当,但未从企业法人设立过程中开办人责任承担角度对其诉讼主体地位予以认定,并在判决主文部分依据《抵押担保合同》认定其对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混淆了抵押与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对此予以纠正。鉴于农行贞丰县支行并未对该案提起上诉,故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对第一笔借款9万元及利息10.15万元和此款从2013年8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1998年10月12日贷款200万元抵押权是否生效的问题。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只能采取登记的方法对抵押权予以公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设立。本案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抵押物无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加盖动产抵押登记章的行为,不符合不动产抵押登记物权公示的形式要件,不产生物权公示效果,故该抵押权未生效。
关于1998年11月2日贷款100万元抵押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抵押财产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归属。”的规定。1998年11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县农资集团公司的总资产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县农资集团公司未依法成立,实际的缔约主体为县农资日杂公司,两者资产混同,缔约双方虽然约定以总资产设立抵押,但并未对抵押财产的范围作为明确具体的约定,且也未根据抵押财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必要的物权公示方式,产生物权公示效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抵押财产的约定不明,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条款不成立,即未生效。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123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共计232万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375‰和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加收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调整规定进行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1998年10月12日、1998年11月2日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与农行贞丰县支行所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
四、上诉人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第一笔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0.15万元和此款从2013年8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元,合计62280元,上诉人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5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承担12280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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