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2565号    原告万某某(万黑妹),女。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4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5日生育长女杨甲,2011年2月8日生育二女杨乙,2013年1月13日生育三子杨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全面,没有奠定良好的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特别是被告爱赌钱,被告不听原告劝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杨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杨乙、三子杨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有解放牌四桥车一辆,价值5万元,双方各享有一半;四、共同债务2.2万元(其中欠万树会1.5万元、欠陆伍芹7 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万某某与黔盘结字第25040090号结婚证上的万黑妹为同一人。被告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售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将车牌为贵B36410号车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卖车所得的款自己应得一半。

2、借条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敖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2月12日向敖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0年5月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不知被告还了没有,向敖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4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黔盘结字第25040090号。2000年9月15日生育长女杨甲,2011年2月8日生育二女杨乙,2013年1月13日生育三子杨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某某、被告杜某某当庭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共同生育了三子女,夫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爱,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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