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土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天勇、蹇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李梅,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贞丰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贞丰县土产公司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贞丰县土产公司因发展油桐种植扶贫项目,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贞丰信贷组申请贷款70万元,双方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1997年3月31日-2002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6‰,并以贞丰县土产公司位于珉谷镇建设路22号新建办公大楼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贞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1998年5月,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的相关规定,将涉及扶贫贷款、开发性贷款、其它专项贷款划转到农业银行。贞丰信贷组于1998年5月15日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农行贞丰县支行,农行贞丰县支行在与贞丰县土产公司对账时告知债权转让,贞丰县土产公司未提出异议。2001年11月30日,贞丰县土产公司归还贷款2万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农行贞丰县支行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01年至2013年共计八次以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和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其中2006年4月12日和2008年4月14日发出的《逾期催款通知书》系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催收。

1998年10月30日,贞丰县土产公司因发展种养业再次向农业贞丰县支行申请贷款210万元,双方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了《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从1998年10月30日-2001年10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3.375‰,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并可在必要时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贞丰县土产公司以其坐落于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22号面积为1139.28平方米的砖混房屋一栋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贞丰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贞丰县土产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和1月6日分别偿还贷款80万0.7万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29.3万元及利息。农行贞丰县支行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02年和2013年共计七次以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和在贵州日报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其中2006年4月12日和2008年4月14日发出的《逾期催款通知书》系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催收。

上述两笔欠款,在农行贞丰县支行向贞丰县土产公司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写明了所欠债务金额和债务已逾期,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的提示。在贵州日报的《债权催收公告》上也写明: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向我行及辖属各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笔贷款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和农银办法(2011)397号《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可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委托资产诉讼时效。

2013年2月1日由于贞丰县棚户区改造,贞丰县土产公司将用于抵押的办公用房擅自拆除,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农行贞丰县支行诉至法院。

一审原告农行贞丰县支行诉称: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1997年3月31日向贞丰县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70万元,贷款用途为发展油桐种植项目,期限至2002年3月31日。被告以其新建办公大楼作为抵押,并在贞丰县公证处办理贷款公证。此后,该笔借款划转至原告处。2001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贷款2万元,现尚欠68万元。199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1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养业,期限至2001年10月31日。被告以其综合楼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1999年1月6日、12月30日分别归还贷款80万元和0.7万元,现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29.3万元。截至2013年8月23日止,上述二笔贷款的贷款利息为263.9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擅自拆除抵押物,并准备用抵押的财产进行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切实保障银行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2、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7.3万元和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263.9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偿还贷款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借款70万元的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至2002年3月31日。借款210万元的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30日止。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5月23日、2002年6月20日、2004年3月26日、2006年4月12日、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5日、2013年6月28日在贵州日报公告催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02年3月31日起算,在2002年6月20日发生第一次中断,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诉讼时效在2004年3月26日因原告主张权利再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到2006年3月26日结束。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同理,2006年4月1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的两次催收行为,时间间隔长达四年,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在2011年和2013年公告催收的行为没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在2001年10月25日、2008年4月14日送达催收通知,于2011年11月15日、2013年6月28日在贵州日报公告催收。同样的理由,也超过诉讼时效,其催收行为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不存在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审经审理认为,贞丰信贷组与被告土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贞丰县农行与被告土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政策原因,贞丰信贷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贞丰县农行,并通知了被告土产公司,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转让后,原告贞丰县农行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被告土产公司欠贞丰信贷组的贷款应向原告贞丰县农行清偿。订立合同后,贞丰县农业发展银行与原告贞丰县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针对向贞丰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已偿还2万元,现尚欠68万元及利息,应当清偿。对2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已偿还80.7万元,现尚欠129.3万元及利息,应当清偿。

对被告土产公司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对于诉讼时效,被告向贞丰县农业发展银行借款70万元于2002年3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自2002年3月31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在《债务逾期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即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20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借款210万元于2001年10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针对二笔借款于200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70万元的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借款210万元在被告签收催收通知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送达催收通知是主张权利,被告签收是对债务的确认,210万元借款应予以确认。因催收通知均要求立即偿还,诉讼时效应从被告签章确认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逾期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在催收通知上签章确认,同理,诉讼时效从被告签章确认之日重新起算。此后,原告通过公示的方式催收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被告土产公司提出原告强行划拨借款偿还其他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核实,借款210万元划拨到被告的账户上后,所有权归被告土产公司,被告用该笔借款清偿其他借款,属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强行划拨,因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西南州分行驻贞丰县信贷组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97.3万元和利息为263.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其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84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继续履行债务。在本案中,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债务人声明一栏签章,只是表示已收到农行贞丰县支行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的签章行为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公。2、法释(1999)7号《批复》关于“债务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性质的认定,已经被之后的司法解释变更。2008年8月1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指定清偿还款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除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等明确意思表示外,应按照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认定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二、被上诉人催收贷款过程中,两次超过诉讼时效,其中第二次超过诉讼时效的时间跨度为2006年4月12日至2010年3月3日,近4年之久,如此严重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应加以保护。三、被上诉人审贷不严,随意放贷,具有严重过错。1997年3月31日的70万元贷款,用途为油桐种植项目,但项目的立项规划、批复、项目实施地及规模等资料完全缺失,项目抵押物未经评估和登记,完全不符合贷款风险控制的要求。1998年10月30日的210万元贷款,是在上诉人尚有70万元贷款及1996年旧贷未偿还的情况下放贷的,并再次用办公楼作为抵押,210万元贷款项目的立项规划、批复、项目实施地及规模等资料同样完全缺失,且被上诉人直接扣划80万元归还旧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违规操作发放贷款。

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错误,答辩人认为这一诉称不能成立。第一,本案通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逾期未偿还的70万元和210万元借款,答辩人于2002年6月20日、2004年3月26日、2006年4月12日、2008年4月14日、2010年3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诉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此外,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3年6月28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主张债权,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第二,在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你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在通知书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在《逾期通知书》上签字,仅是收到通知而不是对债务的确认,显然是颠倒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签收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在2002年10月30日对债务人贞丰县土产公司进行追收欠款。

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贞国用(1996)第01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内容:贞丰县土产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其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系国有,取得方式其划拨,系原县政府无偿划拨贞丰县土产公司使用,未缴纳任何土地价款。

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时对划拨土地进行登记并没有特别规定,对土地划拨登记是2004年才有的。因此,现行的对划拨土地不能进行抵押登记的规定,对以前的登记行为没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行贞丰县支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是否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强行从借款210万元中划款80万元归还旧账。

本院认为,关于农行贞丰县支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所规制的对象为“贷款对账签证单”等债权文书。其在《复函》中已经明确“不能把本案所涉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法释(1999)7号《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该“贷款对账签证单”系非金融机构所发出,且从其名称和内容来看,均无催收贷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向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两次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述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写明了拖欠债务的金额(68万和129.3万)及上述债务已逾期,你单位已经构成违约,请履行还款义务的声明。贞丰县土产公司在明知农行贞丰县支行催收意思的情况下,在债务人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包含债权确认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重新予以计算,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债务人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仅注明“通知收到”的情形不同。

《时效规定》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原审适用(1999)7号《批复》,认定土产公司在《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属于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1999)7号《批复》已经被《时效规定》第十六条所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条款有效。

1997年3月31日贷款7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担保法》已实施生效,《物权法》尚未实施,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07年《物权法》实施生效后,对上述法条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从更好的保护无过错缔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即抵押权未生效。

1998年贷款210万元是以某县土产公司位于某县建设路22号面积为1139.28平方米房屋一栋设立抵押。该抵押物虽已向某县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但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性质,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必须依法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并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本案涉案的房屋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履行上述的抵押审批手续,该抵押担保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关于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是否有证据证实农行贞丰县支行强行从借款210万元中划款80万元归还旧账的问题。借款210万元划到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账户后,其用该笔借款清偿其他欠款,属行使其处分权,无证据证明系强行扣划。

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贞丰县土产公司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97.3万元和利息为263.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其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1997年3月31日贞丰县土产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西南州分行驻贞丰县信贷组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抵押权未生效。

四、1998年10月30日贞丰县土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6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6元,合计173932元,上诉人贞丰县土产公司承担120000元,被上诉人农行贞丰县支行承担53932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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