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定芹。
原告吴思邦诉被告冯定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邦、被告冯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思邦诉称,2003年至2005年,被告冯定芹找到原告吴思邦,要求原告到被告地里干农活,干了近3年的时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一开始原告想着是寨邻,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受伤不能干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一直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冯定芹立即支付原告吴思邦劳务费人民币4 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定芹辩称,原告未帮被告家干过农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2003年至2005年帮被告干农活,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 000元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身份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3年至2005年帮被告干农活,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 000元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思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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