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秀与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原告杨昌秀,住惠水县和平镇

委托代理人郭荣,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长田乡长田村大冲。组织机构代码:56923XXXX。

法定代表人杨天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秀诉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庄、陈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秀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天惠公司后勤部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且门卫岗位由原告一人24小时连续上班,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2600元工资外,对原告一人兼二人岗位的劳动未支付多余劳动报酬。2014年4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另找他人顶岗将原告辞退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超出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以外的加班工资15 600元。况且,被告在用工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支付原告6个月双倍工资15 600元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时,因热心助人未按时参加仲裁庭审,被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撤回仲裁,原告重新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 600元和经济补偿金2600元及加班工资15 6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规定的缴纳比例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惠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属于与天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视为撤回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视为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原告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邓某某的工作证,证明邓某某是天惠公司员工,在天惠公司从事后勤主管工作的事实。

3、原告在被告天惠公司的就餐证,证明原告属于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4、天惠公司劳保用品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5、2014年猪肉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是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6、法律援助中心介绍信,证明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天惠公司调查原告工资册的事实。

7、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3号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8、惠水县和平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时参加仲裁有正当理由的事实。

9、天惠公司职工通讯录,证明原告是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10、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王某某申请作出的(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佐证原告属于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邓某某是天惠公司的后勤主管,原告由王某某引荐到其分管的后勤部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被天惠公司招聘为员工从事门卫工作,后于2014年3月被天惠公司辞退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邓某某从事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属于天龙公司员工,与天惠公司无关,证据3中原告虽持有盖有天惠公司印章的饭卡,但不能因此就证明原告是天惠公司员工,证据5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中认为被告未提供工资册是因为公司财务不在的原因导致,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天惠公司员工,反而证明原告与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认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不能说明原告的争议已经仲裁,恰好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9、11、12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天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天惠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2、天惠公司员工的政审证明、涉危人员登记表、从业资格证、社保花名册、劳动合同,证明成为被告天惠公司员工必须经过严格的正规培训,原告不属天惠公司员工的事实。

3、天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天龙公司与天惠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天龙公司属建筑施工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天龙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天龙公司工程范围包括绿化及后勤保障,天惠公司预付给天龙公司的工程款含工人的劳务费,原告从事的是天龙公司的工作,原告应属于天龙公司员工。

5、天惠公司代发工资的工资册及发放申请,证明原告属于天龙公司员工,原告的工资由天惠公司代为发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从事的是后勤工作,不需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就是天惠公司员工。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符,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后勤工作是公司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工作性质及要求与公司经营范围要求的从业资格应有区别,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4、5因不符合证据

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昌秀经王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天惠公司后勤部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遵守上班制度,享受被告公司配发的劳动保障用品和职工福利待遇,在原告提供的就餐卡上盖有被告天惠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24日被告天惠公司另行安排人员从事门卫工作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告向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因邻居突然病故需帮忙,未按时(迟到)到庭仲裁,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14)第33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原告重新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天惠公司系杨庄和杨天燕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杨天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阳天龙公司系杨庄、杨天燕、张文春共同设立的公司,杨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 6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加班工资15 600元及按规定的缴纳比例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饭卡、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天惠公司后勤主管邓某某、员工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原告身份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属于被告天惠公司员工的客观事实,原告天惠公司员工身份的认定,亦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精神要求”,因此,原告应属于被告天惠公司招聘的员工。与被告天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就发生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和不予受理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答复,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已满足了劳动争议纠纷必须仲裁的前置要求,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天惠公司辩解,原告应属于贵阳天龙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属于天惠公司员工,有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天龙公司委托天惠公司代发劳务费的承诺书证实,但本院认为,天惠公司与天龙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且被告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其是代贵阳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天龙公司与天惠公司的承诺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因被告经营性质的要求,被告公司招聘的员工,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才能成为公司员工,而原告不具有相应资格,同样不应属天惠公司员工,但,本院认为,虽被告经营的属具有危险化学物品的特殊企业,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的员工,确需经过培训和经公安机关审查,取得相应资格,但,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审查和培训的范围均属涉及危险化学物品的员工,并非当然及于公司的全部人员,而原告从事的是后勤工作,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性质亦需培训和由公安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二、关于原告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辞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告天惠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始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双倍工资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以原告每月2600元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原告五个月另七天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2600元×5+(2600元÷21.75)×7 =13836.78元和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纳的比例为原告交纳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进行解决。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加班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秀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秀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贵州天惠危险化学品物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 云 山 

审判员  肖 明 江 

审判员  吴 杰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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