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张春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原告卜家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谢文富,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牛学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春莲,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张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卜家安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家安,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张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家安诉称,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夫妇于2012年12月13日经被告张春莲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一年,并按月结息。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按时结算利息。原告卜家安于2014年2月13日找到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张春莲,要求被告重新写下还款协议,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日期延长到2014年6月13日,按之前的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文富、牛学爱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张春莲连带偿还原告卜家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连带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26个月的利息20?800元,本息合计40?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张春莲共同负担。

原告卜家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春莲为被告谢文富、牛学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文富无异议;被告牛学爱的质证意见为利息计算过高;被告张春莲无异议。3、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谢文富、牛学爱无异议;被告张春莲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春莲只作为在场人签章,并未同意该还款协议。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经盘县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张春莲无异议。

被告谢文富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现被告谢文富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还款期限。

被告谢文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牛学爱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牛学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春莲辩称,由被告谢文富、牛学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春莲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春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春莲为被告谢文富、牛学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经协商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经盘县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春莲为被告谢文富、牛学爱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经协商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经盘县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协议,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谢文富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10?000元,由被告谢文富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3?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文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文富、牛学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春莲为被告谢文富、牛学爱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经协商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3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文富、牛学爱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后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经盘县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卜家安与被告谢文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视为新的借款合同,被告谢文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谢文富应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起诉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文富偿还其借款本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牛学爱、张春莲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牛学爱、张春莲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学爱、张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富偿还原告卜家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00元,本息合计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卜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谢文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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