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原告汤某某。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建,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 2011年6月在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5月18日生育女孩汤某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矛盾发生,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后,被告便丢下孩子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孩子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的情况属实,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家是为了照顾患病的父亲,并非原告诉称是被告丢下孩子不管而离家一年有余,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汤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某某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身份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 2011年6月27日在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于2013年5月18日生育女孩汤某某某。生育孩子后,于2013年8月始,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发生吵闹,导致矛盾发生,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后,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及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小事发生吵闹,导致矛盾发生,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发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明 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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