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玥颖(又名陈梦夏)。
被告韦秀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必芳,系被告陈玥颖母亲。
原告花泽美诉被告陈玥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经审查发现,韦秀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花泽美、二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温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玥颖与陈某某系父女关系,且陈某某与其妻温必芳早已离婚。离婚后陈某某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清(即2013年10月6日前还清),并出具有借条为据。到期后经催收未果,陈某某现已去世,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虽对借条所写的内容无异议,但因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陈某某,并非二被告,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且二被告及其家人对借款经过及用途均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陈某某的母亲韦秀珍年事已高,唯一的儿子陈某某已经去世,现仅存的亲人只有被告陈玥颖,其无任何经济收入和来源,无力偿还借款。且陈某某去世前经常酗酒,已造成酒精中毒,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原告借款给他,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玥颖之父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同时出具有上书“今借到打引团坡花泽美帮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用于办理处理婚事。期限一年还清……” 等内容的《借条》一份给原告。但截止借款期限届满前虽经原告催收,陈某某仍未进行清偿。
另查明:2005年7月13日陈某某与其妻温必芳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长顺县西山巷的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及处置权均归被告陈玥颖所有,但至今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陈某某现已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协议书》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玥颖之父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收执陈某某的借条后,将款借给陈某某,系陈某某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陈某某与其妻温必芳协议离婚时将西山巷的房屋约定归被告所有,但因该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故被告陈玥颖尚未取得该房产权。现因陈某某已经去世,其应享有的份额(长顺县西山巷房屋的一半产权)已转化为遗产由二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对原告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且无力偿还借款的辩解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玥颖、韦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花泽美借款壹万元整(¥10 000),该债务的清偿以二被告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玥颖、韦秀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邵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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