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江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证人钱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89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兄江某为依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后,便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91年生育长女王甲,1993年生育长子王乙,1999年生育次子王丙。2001年,江某为在盘县水塘镇沙地坡村煤矿井下死亡。基于当时家庭情况,为照顾被告王某某及三个孩子,原告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盘县水塘镇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婚后因孩子原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冷淡,特别是最近,被告曾多次欲离家出走,经原告发现后劝回,但明显夫妻感情已丧失,并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4100元,其中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 550元,向江某甲借款人民币16 000元、向江某乙借款人民币2 600元。有共同财产人民币29 000元,其中2013年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所得工资人民币12 400元;2013年,原告与被告将自家喂的猪卖给李某某6 600元;2012年10份,原告将现金10 000元交由王乙保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4 100元(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5 500元、向江某甲借款人民币16 000元、向江某乙借款2 600元)全部由被告偿还;三、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9 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四、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

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听力叁级残疾人。

4、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外出,现无任何音讯。

5、草条子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江某丙购买过玉米、洋芋,共计人民币2 886元,钱未付江某丙。2013年江某某在江某会手下做工,得工资人民币12 400元。

6、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5 500元;2014年1月26日,向江某乙借款人民币2 600元。

7、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曾向江某甲借款16 000元、向蒋某某借款20 000元、向江某乙借款2 000元的事实。

8、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曾向江某甲借款16 000元、向江某乙借款2 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信息的依据。

2、结婚证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依据。

3、残疾证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4、申请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外出,现无任何音讯的事实依据。

5、草条子二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欠江某丙人民币2 886元及2013年江某某在江某会手下做工,得工资人民币12 400元的事实依据。

6、借条二份、证人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虽能证实原告曾向他人借款,但不足以证实上述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江某某之兄江某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91年生育长女王甲,1993年生育长子王乙,1999年生育次子王丙。2001年,江某为在盘县水塘镇沙地坡村煤矿井下死亡。为照顾被告王某某及三个孩子,原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盘县水塘镇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兄依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三子女,在原告之兄死亡后,原告便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结婚原因、婚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4 100元,全部由被告偿还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上述借款确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9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人民币29 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江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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